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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因琐事在新村X村南地发生争吵后,被告孙某乙殴打原告王某某,致原告王某某轻微伤,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1077.90元,住院3天。2009年12月19日下午16时某,被告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因琐事在孙某甲家门口撕打,被告孙某乙将原告孙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孙某甲住院3天,花医疗费1192.7元。被告先后两次故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248.1元,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70.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137.5元,共计4248.1元。

被告辩称,1、是原告王某某有意对被告进行人身伤害,被告被迫进行的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之妻吵架、打架时,被告进行了制止行为,原告转而打被告,被告进行了反击。故被告是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且不过当,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孙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弟。2009年10月1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因琐事在新郑市X镇X村南地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相互撕打,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227.45元。2009年12月19日下午16时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又因琐事在原告孙某甲家门口相互进行撕打并致原告孙某甲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双眼外伤、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192.70元。以上事件经新郑市X村派出所处理,于2010年1月11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孙某甲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王某某警告的处罚,给予被告孙某乙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二原告与被告因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不必要的花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二原告轻微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二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420.15元,二原告主张227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365天,折合37.35元/天)的标准,计其误工费为186.75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年365天,折合47.21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7.5元,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某等相符合,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893.40元。被告虽对二原告的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孙某甲各项损失289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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