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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文化局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文化局,住所地郏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郏县文化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文化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7日原告因需办幼儿园向被告郏县文化局交租金x元,被告收到租金写有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提前租房暂付款壹拾万元整¥x元收到单位文化局2007年8月27日”盖有郏县文化局财务专用章。次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郏县文化局签订院落和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郏县文化(旅游)局乙方:吴某某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南楼三层全部、西屋平房全部及南院所属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东至前雷庄到文化路X路,西至护城河,南至现护城河,北至南楼北墙,南楼向北的出路承包后封闭,道路由南院向东出。二、承包金额和付款办法,承包期为10年,每年3.2万元,10年一次性付清32万元,先付款后使用,甲方给乙方预留维修、改造时间,按协议签订时间为准。三、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期内,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产权及出路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五、甲方南院现有水泵水井,由甲方负责管理,允许乙方有偿使用,费用双方协商,以协议为准。六、承包期间,甲方不得随意提出终止合同。但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规划、政策性开发利用等因素中止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未使用年限提前支付的承包金。七、乙方如有明显不法行为者,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不退还乙方已付的承包金。八、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须守法经营,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者,由乙方按规定向甲方赔偿。九、乙方根据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主体结构基础上,可对南楼和西平房进行改造规划或新增建筑物,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由乙方投资施工,因装修或建筑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乙方承包期间进行的装修、建筑物及改造部分属不可移动者,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十、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延续承包。十一、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郏县文化(旅游)局(印章)刘某增(签名)乙方:吴某某(签名、指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将院落及房屋交给原告进行平整及装修,原告正在施工中,当地群众以文化局西南角新旧护城河土地归城关镇X街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为由出面阻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平整院落及房屋装修。原告找被告出面协调无果。原告告知文化局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郏县文化局退回已付租金x元及利息,赔偿为平整院落及房屋装修的损失,被告文化局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郏县文化局房屋坐落在郏县X镇X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为x-05-X号。其土地南向边界至原西北-东南斜向远行的老护城河,而新护城河已改造为南-东直角运行。新旧护城河之间的土地不在文化局土地证记载之中。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提出对租赁期间对平整院落及房屋所投资进行申请鉴定。经河南省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申泰评报字[2009]第X号、第014-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资产建参考作价为x元。郏县X镇X街居委会第六居民组证明:文化路东段南原太阳城学校(现文化局)南边西南角的土地属城关镇X街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可耕地。诉讼中被告郏县文化局未对租金问题提出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郏县文化局经协商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签订租赁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产权及出路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在施工中,遭到郏县X镇X街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群众出面阻拦,致使吴某某无法完成施工,而因土地产生纠纷,应由被告郏县文化局解决,但郏县文化局未能解决。现原告吴某某以无法履行协议书,要求被告郏县文化局退回已付的租赁金x元及利息及赔偿因租赁而进行房屋装修的投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对租赁协议的签订原告也应负一定注意义务,现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房屋装修损失x元,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已付租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因收到款条上未能注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止。关于鉴定费4000元也按二八比例负担为宜,关于吴某某与吴某聚幼儿课桌等用品定金x元,因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郏县文化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吴某某已付租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止)。二、被告郏县文化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租赁而进行房屋装修损失x元的80%即x.40。原告对房屋的添附物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130元,被告郏县文化局负担7220元。

郏县文化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吴某某在施工中,遭郏县X镇X街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群众出面阻拦,致使吴某某无法完成施工,缺乏证据。二、原审原告吴某某从未找过文化局协商过履行合同的问题,文化局从来不知道吴某某不愿履行合同。三、一审判决认为“诉讼中被告郏县文化局未对租金问题提出主张”不符合事实,诉讼中文化局多次强调要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方式就是缴纳租金。四、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合法,评估的收据都是白条,不符合国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我可以提出群众阻拦我施工的证据,在群众阻拦施工后,我找过以前的刘某长说过不再履行合同的问题。我装修的时候都是找的农民建筑队,不可能有正规的国家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民克

审判员杨长坡

助理审判员张姗姗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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