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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瑞岭、李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仇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宋瑞玲、李某,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渤海、郭鹏飞、仇明、张继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以民事已部分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10日晚9时许,(略)的赵某强到垦利县X镇X村的礼宾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与饭店服务员杨某国发生争吵,于是杨某国打电话告诉了正在与被告人杨某丁、王某戊、李某(在逃)一起吃饭的男友刘某丙。刘某丙、王某戊、李某首先赶到饭店,当被害人赵某强从饭店出来后三人对其进行追打至永丰河内。而后,杨某丁、黄某某也赶来现场。上述几人将赵某强从河下弄到河岸上对其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丁用一根带有塑料头的长线(从刘某丙摩托车上换下的零件)朝赵某强头上抽打。2005年4月11日16时50分有人在永丰河中发现赵某强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赵某强是因外力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后进入水中吸入淤泥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刘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丙的具体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刘某丙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刘某丙从轻处罚;杨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不能推断被害人颅脑损伤是杨某丁一人所致,且被害人系跌入水中窒息死亡,应对杨某丁从轻处罚;王某庚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庚作用较轻,且王某戊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是致赵某强死亡的原因,情节轻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诉请被告人杨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略).6元、丧葬费8015.5元、误工损失费2110元、交通费5095元、住宿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以上共计(略).9元。

被告人杨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晚9时许,(略)的赵某强与他人一起在垦利县X镇X村附近的礼宾饭店吃饭。其间,赵某强因饮酒过量与饭店女服务员杨某国发生争吵,并将杨某国摔倒。杨某国哭着给正在与被告人杨某丁、王某戊、李某一起吃饭的男友刘某丙打了电话。刘某丙赶到饭店了解情况后,随即给王某戊打了电话,王某戊又给正在修摩托车的杨某丁打电话让其找黄某某、马某明。王某戊、李某赶到后与刘某丙在礼宾饭店等候赵某强,当赵某强从饭店出来,三人对其进行追打,赵某强被追至永丰河内。杨某丁、黄某某、马某明赶来现场后,刘某丙等人将赵某强从河下拖到河岸上,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李某对赵某强拳打脚踢,杨某丁则用一根修摩托车时换下的带塑料头的长线(高压包)朝赵某强头背部抽打,在赵某强'服输'后刘某丙等人离去。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戊、黄某某怕赵某强出事曾到现场查看,在没有发现赵某强后离开。2005年4月11日下午,赵某强的尸体在永丰河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强是因外力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后进入水中吸入淤泥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当晚至4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将刘某丙抓获,在刘某丙的协助下将王某戊抓获,随后在王某庚协助下将杨某丁、黄某某抓获。

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取用于赵某强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运尸等费用1800元。200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被害人赵某强遇害时赵某甲46周岁、王某乙45周岁。被害人赵某强的死亡赔偿金为(略)元(3507。4元×20年)、丧葬费7136元((略)元÷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05年4月11日17时许,据报称在垦利县X路X路交界处南侧的永丰河内发现一具尸体。尸体距民丰路与永丰河交界的石桥西100米,靠近永丰河内北岸石阶。

民丰路X路交界处,永冠路南侧是两处绿化带,在绿化带南侧人行路及绿化带上有两块碎花砖,在两处绿化带中间南侧的绿化带上有两根柳棍,在东侧的一处绿化带南侧有一变压器,变压器上有大量血迹,变压器东侧有一柳树上有血迹。在两处绿化带中间南侧永丰河内的南岸有石阶,在石阶对面永丰河北岸有一处污泥痕迹;顺永丰河向西,在宏远纺织家属楼北侧、利龙公司东南侧的永丰河内发现一处人体跳坐在污泥上的痕迹和向河中间行走痕迹;在礼宾大酒店南侧、公路西侧、利龙公司东侧有一厕所,在厕所东侧的地面上有四根小柳棍;现场血迹连线经串连,绘制故意伤害案现场血迹连线平面示意图一份。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分析论证:①赵某强头部遭受外力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大脑左额部及小脑左侧面蛛网膜下腔局限性少量出血,此损伤虽然不至于立即死亡,但可导致其伤后出现意识模糊,站立时摇晃不稳,走路时步态蹒跚,现场地面上遗留的凌乱血迹可印证,所以头部损伤与跌落水中有直接关系。赵某强气管、支气管、小支气管内见淤泥吸入并堵塞,细支气管及肺泡内见大量吞噬尘末的吞噬细胞,说明进入水中后仍存在呼吸运动,系生前入水。分析认为,赵某强外伤致颅脑损伤后进入水中吸入淤泥并堵塞呼吸道引起窒息死亡。②根据尸体头部损伤形态特征推断:致伤物应为顶端有突起、钝棱,有一定长度,易于挥动的钝性物体。③赵某强躯干及四肢部位的皮肤损伤程度较轻,并不足以致命,在死亡过程中应不会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结论:赵某强系外力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后进入水中吸入淤泥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3)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儿子赵某强左乳房下面长有一肉疙瘩,头顶有一伤疤。在公安人员带领下对尸体进行了辨认,其确认死者为其子赵某强。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4月10日晚,她和王某、赵某、杨某国在礼宾饭店X号房间服务,有四位客人在吃饭,主陪叫刘某华,副陪姓武,主宾叫'长青'。后又来了一位20岁左右的小青年叫赵某强。20时许,赵某强喝多了酒把杨某国摔倒在地上,并打了杨某国,杨某国哭着走了。约22时,主副陪在房间,其他3人不知什么时候走了。

(5)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0日晚,他与刘某华、盖长青、武某某在垦利县X镇礼宾饭店X号房间吃饭。19时左右,又去了一小青年,刘某华介绍该青年名叫赵某强,家是滨州市沾化县的,在桌上刘某华喊他'强强'。21时左右,赵某强有点醉把一姓杨某女服务员摔到地上了,给拉开后女服务员哭着走了。他们想继续玩,见赵某强满嘴脏话骂人,他和盖长青就先走了。其间,他闹着玩穿上了姓杨某服务员脱下的毛衣,走时在饭店门口遇到了3个男的要毛衣,他脱下毛衣给了对方。

(6)证人刘某辛、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0日晚,他们和荆某文、盖长青在垦利县X镇礼宾饭店吃饭,后赵某强又赶到与他们一起喝酒。唱歌时,赵某强与一姓杨某服务员吵了起来,赵某强把姓杨某按在地上。荆某文把他们拉开,服务员哭着跑出了房间。他们看没法喝酒就结帐走了。

(7)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0日晚,她与王某、王某、赵某在礼宾饭店X号房间服务,客人是4位男子,后又来了位叫赵某强的男子。约21时许,赵某强向她身上擦脏手并向衣服里放虾,她躲闪反抗,赵某强恼了把她拉到房间内的厕所里打了耳光,她挣脱跑开,赵某强又抓住她,把她摔倒在地上,摔得她站不起来。其他服务员把拉她拉了起来,她跑到吧台哭着给其男朋友刘某丙打了电话。刘某丙到饭店里来找她时,赵某强和那房间的主宾到了她宿舍里,刘某丙看出来是赵某强欺负她了。刘某丙就打电话叫人来饭店,过了不长时间,来了两个人。一会儿,X号房间的3位客人出来,她向副宾要回了自己的毛衣,刘某丙打电话叫来的两个人从路边折了两棵小柳树,这时赵某强顺公路跑了,刘某丙等3人随后追。赵某强跑到了东西大公路X排水沟里,赵某强在刘某丙等人堵截下上不了岸在沟里转。后来又来了两个人,他们在岸上用东西扔赵某强,赵某强冻的受不了说认输了。先到的两个人到沟里踢了那人几脚,刘某丙和那两人把赵某强弄到岸上,到岸上后刘某丙他们对赵某强拳打脚踢了,其中有人用花砖打了赵某强背部两下。赵某强'认栽'后刘某丙他们就离开了。半夜里,刘某丙怕出事打电话让其他人去看看被打的人走了没有,对方回电话说没发现人。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0日晚11时许,黄某某骑摩托车接他去了垦利开发区,在利龙公司东约100米处路南永丰河岸边蹲着刘某丙、王某戊、杨某丁、李某、还有一个女的,河里二层沿上有一个男的。李某跳下去用脚踹了那人右肩一下,黄某某跳下去与李某拖那人没拖动,后刘某丙跳下去用右手打了那人脸三四下,刘某丙、李某、黄某某把人拖到了沟沿上。那人被拖到离沟沿北三四米的草坪上,用手抱头两腿蜷曲侧躺在地上。杨某丁用一条约30公分的黑色较软、头上有一块状的东西向那人头部打了三四下,李某、王某戊用脚踢了那人几脚,刘某丙用手打了那人的脸。之后,杨某丁拿来一块方砖拍了那人后背两下,他怕打死人就拉住了杨某丁。随后,他们都离开回到了住处。凌晨1时许,他和黄某某、王某戊怕那人会死,叫上单位的刘某伟一块到现场看了一下,没见人就回去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10日晚9时许,有3个小青年在他店里修过一辆黑色金锋150摩托车,后走了2个。摩托车的高压包坏了,他给换了个新的。临走时,修车的人把换下的高压包带走了。同年4月18日,经李某刚辨认,李某刚从8辆摩托车中指认出了案发当晚所修理的摩托车,同时指认了摩托车所修理的部位及更换的零件。

(10)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4月11日下午,接群众报警称:垦利县永丰河内发现一具男尸。经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丙抓获,在刘某丙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戊抓获,随后在王某庚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丁、黄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丙出生于1984年7月10日,杨某丁出生于1985年12月13日,王某戊出生于1984年10月15日,黄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3日。

(12)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均供认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过,同时证实看到杨某丁用摩托车上的零件抡打过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丁则辩解,他抡打被害人背部时所用物体是白色的,是他从修摩托车的地方从地上顺手捡的。

(13)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收取了用于赵某强运尸、尸体解剖、病理检验等费用1800元。

庭审中,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盖有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赵某甲为处理赵某强后事被扣发工资2110元。因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交通车票104张,共计5095元,欲证实该项费用被用于处理赵某强死后事宜。因该证据无法证实确为全部用于处理赵某强死后事宜,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处理赵某强死后事宜的必要交通费用应包括在一次性丧葬费之中。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沾化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患有抑郁症丧失劳动能力。因该证明并非有权部门出具,证据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住宿收据一张,金额400元,欲证实该费用系处理赵某强死亡事宜所用。因该费用已被纳入一次性丧葬费之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丙起组织作用,杨某丁是积极参与者,刘某丙、杨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戊、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同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故可分别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丙的具体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刘某丙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刘某丙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庚作用较轻,且王某戊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的行为不是致赵某强死亡的原因,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推断被害人颅脑损伤是杨某丁一人所致,且被害人系跌入水中窒息死亡,应对杨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杨某丁从修摩托车处带走了换下的高压包。根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关于致伤物的分析以及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杨某丁用携带至现场的高压包抡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系杨某丁打击造成的。正是由于颅脑的损伤导致被害人意识模糊、站立摇晃不稳,使被害人自控能力减弱,是致使其跌落水中的直接原因,故被害人吸入淤泥并堵塞呼吸道引起窒息死亡是与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运尸、解剖、病理检验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对象,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没有提供有权部门的鉴定材料,故对其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因处理被害人死亡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已概括包含在既定的丧葬费数额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过程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戊、黄某某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人杨某丁其只承担共同赔偿数额的四分之一,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其中,赵某强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运尸等费用450元(1800元÷4),赵某强死亡赔偿金为(略)元((略)元÷4)、丧葬费1784元(7136元÷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文强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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