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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济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济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到其饭店找其,说被告母亲有病急需用2万元钱,其就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说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2007年3月11日晚上7时左右,在其与原告根本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联系并商量好后,王某某让其和另一案外人苗某某一起把一辆桑塔纳轿车送到轵城镇“××烧烤”饭店,找一个放高利贷名叫某某的人,将车以2万元抵押给某某。其和苗某某到了之后,见到某某本人将王某某所说的话告诉某某,某某同意并提出每月利息2000元,抵押期限为二个月,如超过三个月,车归某某所有。其和苗某某同意,然后按照王某某的意思,以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打了一张欠条,打条时其才知道某某叫卫某某即原告。其认为这个过程是原告和王某某、苗某某给其设的圈套,其是受害者。其就是因为此事受到了二年零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其已受到处罚,没有理由再承担还款责任。其没有参与王某某、苗某某的偷车行为,也对二人造假证并不知情,其是在看到证件齐全的车之后才按二人的要求给原告送车打条。其并没有花2万元中的一分钱,当时其开车将原告和他的一个朋友,以及苗某某送到××小区,原告取到钱给了苗某某让其数钱。之后,其又将车开到香园小区门口交给原告,苗某某和在门口等的王某某将钱拿走。钱是由苗某某和王某某所分,其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共同承担此案的民事责任。其打条时就向原告说明,其不是姚某某,而是受王某某的委托,以姚某某的名义打条,故其不应当还款。另外,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当时被告用车作抵押向其借款,说车是被告自己的,其亲手把2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以姚某某的名义于2007年3月11日给其出具了借条,后于2007年8月27日又在借条背面签署了被告的名字,表明借款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借原告钱,借条背面的批注是其被羁押期间,办案人员让其批注的,只能证明借条是其打的,不能证明原告向其讨要借款。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以及其他几个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的刑事侦查卷宗笔录:1、公安机关对苗某某的讯问笔录,苗某某在笔录中称“……第七辆车是今年3月初,我和王某某在湖北枣阳市一个家属区内偷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开回济源后,过了两天,王某某又联系人做了副假牌照、假行车证。到了晚上,王某某和赵某某开车到金秋宾馆接着我,王某某说,把这辆车卖给××烧烤店的老板吧,老板认我,我不能去,到时候,你和赵某某一块进去,就说赵某某欠你钱,你来问赵某某要钱了,然后,让赵某某把车押给老板。我说,中。接着,我们三人开车往轵城去了,快到××烧烤店时,王某某先下车了。赵某某开车带我去找老板了,老板过来后,赵某某下车和老板谈价格了,我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老板和赵某某一起出来了,我们开着车去城里边的××小区,老板在这儿取了x元现金交给赵某某,我们把车放到香园小区就打的走了。这钱借给一个朋友刘涛x元,我和王某某还欠别人6000元,又还了这笔帐,然后,我和王某某各分了1500元,给赵某某分了600元,剩下的400元我们三人一起花了”;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称“大约是2007年3月初,苗某某打电话与我联系,说,他手里有一辆车,王某某帮他联系好了,让我跟他一起去,到后说是我的。那天晚上,我和苗某某一起开着一辆普桑到××烧烤店找到一个叫某某的男子,(车)押给了(他),当时押了两万元钱,我打了一个欠条,署名为‘姚某某’,是行车证(上)的名字”,另外,被告在笔录中称其帮助苗某某、王某某共抵押了四辆车,使用的都是假名字,目的是先借点钱花,苗某某和王某某说还打算赎车,拿钱去赌博,如果赢了,就去赎车。被告以上述笔录证明是苗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好,欺骗其开车去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其没有用,是苗某某和王某某花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苗某某的笔录,其表示不清楚,其当时只是把钱交给被告了;对被告的笔录,其认为被告得不得钱,其不清楚,当时被告说这是他本人的车辆,如果其知道车不是他本人的,其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被告开车去时,其与被告已认识,以前在一起吃过饭,借钱前被告还去过一次,但不知道被告叫啥,被告案发后,刑警队把其叫去,其才知道被告的名字不是姚某某。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苗某某一起到原告处,被告以自己所开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前认识,在一起吃过饭,但原告不知道被告的真实姓名。原告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以桑塔纳轿车行驶证上的名字“姚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卫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以桑塔纳抵押,车牌豫x。借款人,姚某某。2007年3月23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其后被判处两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抵押在原告处的桑塔纳轿车经查系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告从公安机关得知被告不是姚某某后,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公安机关找到被告,被告又在借条背面作了标注,内容为:此条是赵某某本人以行车证上姚某某的名义打的,情况属实,赵某某。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和案外人苗某某、王某某欺骗其出具借条,且其从原告处取的2万元由苗某某、王某某二人所分,应当追加该二人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从被告和苗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罪的公安卷宗中可以看出,是其三人事先商量以赃车抵押借钱,并未和原告事先协商,在被告和苗某某一起到原告处后,是被告单独下车与原告协商了将车抵押借钱的事情,原告认为被告就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姚某某,在被告以姚某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后,将2万元借给被告。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用作抵押的车辆系赃车并不知情,将钱借给被告也是善意的,故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安卷宗中,有苗某某和王某某对此事详细陈述的笔录,关于被告用车抵押借钱的这一事实能够查清,故在本案中不需要追加苗某某和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即使被告将借到的2万元中的大部分交给了苗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但原告是将钱借给了被告,并不针对苗某某和王某某二人,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公安机关在对被告进行刑事侦查时,并未认为被告用车抵押借钱涉嫌刑事诈骗,且被告又在借条背面标注系其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借款过程,故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因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且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距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在借条背面上进行标注以表明借条系其出具的时间不足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清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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