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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某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某人马旭平、于楠,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冯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每年租金x元。合同到期后,经被告请求,合同又延续了一年,于2008年10月24日到期。在2008年8月合同到期前的两个月,原告就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签,让被告抓紧找房准备搬迁,当时被告以饭店刚到旺季为由,请求延期到2009年3月底,原告考虑到双方已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拒不搬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截至到2009年4月30日的损失3300元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截止到2009年7月1日的损失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代某某共同辩称并反诉称,要求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1996年就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无论是否签书面合同,都维持租赁关系、照付租金。2004年4月份,原告为了不影响市容,要求被告装修房屋,并向被告保证维持长期的租赁关系,不影响砂锅居的经营。在原告的保证下,被告先后投入了25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更新了所有餐具,安装了空调,更换了所有门窗,并安装了防盗、防火、防水等设施。2006年原告单位更换了法人代某,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2008年8月,原告在无特殊情况、无特殊理由的情况下通知被告搬走,并故意停电,制造麻烦,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2009年4月份被告已经被迫关门至今,原告方无缘无故终止租赁合同是对被告租赁权益的侵犯。2004年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依法维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尽快恢复砂锅居的正常营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解除租赁关系,应赔偿被告装修损失15万元,停业损失6万元,共计21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从事砂锅居的经营,2004年二被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设路X号的五间房屋租赁给二被告使用,房租每月2500元,全年租金共计x元,一次付清,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到2007年10月24日止;合同对原告和二被告双方的职责及违约责任都做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二被告使用的,应向二被告支付5%的违约金;二被告逾期不交房租的,应支付全年租金3%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二被告须向原告缴纳全年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如果二被告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二被告享有优先权,但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与原告续签合同,否则合同期满逾期不搬迁的,被告应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房租损失。该合同的特别约定中规定:合同期满后或合同尚未到期二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增添的固定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二被告不得私自拆除破坏;特殊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以全部租金的3%为上限,原告不承担二被告的其他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二被告都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每月收取二被告租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2006年12月20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07年10月24日到期后,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没有表示反对。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同被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到2009年7月1日7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租赁费,从2008年10月25日起,二被告租赁房屋的租赁费为3000元/月,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7月1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9500元。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7500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二被告理应支付的租赁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解除租赁关系15万元装修损失、6万元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按照双方2006年12月2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以及增添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不得私自拆除破坏,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对其制造麻烦,导致其不能营业,同时原告有权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从2009年4月份到2009年9月份6万元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濮阳市X路X号的房屋五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元。

三、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代某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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