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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阔某某与被告张洪波、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阔某某诉被告张洪波、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以其所在企业需编织袋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一批编织袋,因为是赊购,当时由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是2008年10月15日由赵某某、张某某、刘光奎出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于2009年5月18日核准的。2008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以其所在企业需编织袋为由从原告处购买了5351元的编织袋,因被告张某某称公司现资金紧张,答应很快付款,并于拉编织袋的同时向原告打了一张欠编织袋款5351元的欠据,欠据下面署名负责人“和瑞”、经手人“张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赊购5351元的编织袋未付款的事实,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打的欠据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对此不予答辩相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该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的编织袋是用于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事后该公司也未予追认,故该欠款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对该欠款原、被告没有约定清偿时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阔某某编织袋款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阔某某对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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