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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濮阳县正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资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书,由正大物资公司为被告韩某某提供钢材,被告诚龙公司为韩某某支付货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5月11日,被告韩某某与正大物资公司对钢材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韩某某共欠钢材款x元,经多次催要,2006年12月份韩某某付钢材款x元,现仍欠钢材款x元。2007年12月25日,经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大物资公司注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陈某某向被告韩某某追要所欠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诚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诚龙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正大物资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诚龙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按楼层为乙方供应钢材;楼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由担保方全额支付乙方所欠货款及为保全资金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和担保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吨钢材上涨80元,并支付全额利息;甲方为乙方供应的钢材数量,一、二层为60吨,三、四、五层为25吨。2006年5月11日,韩某某向正大物资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正大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x元”。2006年12月份,韩某某向正大物资公司付钢材款x元。2007年12月25日,经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正大物资公司注销,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剩余财产和债权均归陈某某所有。后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钢材供应协议书系赵某某在诚龙公司工作期间,代表诚龙公司签订。赵某某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份向诚龙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向韩某某催要过货款。赵某某于2007年5月离开诚龙公司。

本院认为,正大物资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诚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大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韩某某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大物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核准注销后,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剩余财产和债权均归陈某某所有,故被告韩某某应向本案原告陈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诚龙公司承诺在韩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时,由其支付全部货款和其他费用,故被告诚龙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龙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份向诚龙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保证期间因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中断,自2007年3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诚龙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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