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濮阳市编织袋厂下岗工人,住濮阳市高新区X路办事处胡某合村。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尼龙绳,窜至中原油田庆西小区X号楼,从楼顶下到X单元X号孙××家,翻窗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金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及现金,款物共计价值479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陈述,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尼龙绳,窜至中原油田运输小区X号楼,从楼顶下到X单元X号许××家,翻窗入室,盗窃现金18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赵×陈述,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尼龙绳,窜至中原油田科技新村,从楼顶下到X号楼X单元X号李××家,翻窗入室,盗窃现金16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495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91年11月30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胡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退赔赃款6750元,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胡某乙、崔某某证言,移送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全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止)。
赃款6750元,依法发还失主孙××、许××、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江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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