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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汪××。

被告汪××。

原告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汪××、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汪××、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汪××、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汪××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商铺出租委托书》,委托原告出租本市长宁区××路××号××商铺。此后,经原告居间,案外人王×查看了该房屋,并缴纳了定金人民币60,000元,该钱款由被告汪××收取。此后,案外人王×代表上海××理发店与××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据此,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但被告××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3、被告××公司支付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信息的费用60元。被告汪××、汪××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委托汪××、汪××办理商铺租赁的事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案外人王×是自行与××公司协商后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与原告并无关联。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汪××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汪××与原告××公司签订《商铺出租委托书》,委托原告出租本市长宁区××路××号建筑面积为313.56平方米的商铺,委托出租价格为每年1,550,000元,出租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三。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为30,000元。在该委托书的首部载明委托方为××公司,受托方为原告。在该委托书的尾部由被告汪××签名并签署其身份证号码,同时由原告工作人员周××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

2008年5月8日,案外人王×与原告签订了《带看确认委托书》,由原告带王×实地查看了本市长宁区××路××号××商铺。

2008年5月9日,案外人王×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双方约定由王×委托原告与出租方洽谈租赁、合作、联营等相关交易事宜,委托出租价格为每年1,550,000元,承租期限为36个月,装修期为45天,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二。王×为此支付定金60,000元。

2008年5月10日,被告汪××、汪××与原告签署《定金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的出租方为被告××公司,承租方一栏为空白。协议约定,出租方签收由原告代承租方转付的定金时,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为确保能顺利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或其他类似合同,出租方及承租方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有权处分该房地产之证明原件。包括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私章、已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产权人同意转租之证明、《房地产权证》(以上均为原件)。在该协议尾部承租方一栏由王×签名,出租方一栏由被告汪××、汪××签名。同时,被告汪××签名确认收到定金60,000元。

2008年5月13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理发店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将本市长宁区××路××号X楼编号为119的商铺及X楼编号为119b的商铺出租给上海××理发店。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月租金为116,769.96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期租金。

2009年4月23日,原告为查询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

2009年7月20日,原告为查询被告汪××、汪××的户籍信息,支付咨询费200元、查询费8元。

审理中,被告汪××向原告缴纳了居间服务费5,000元,原告据此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5,000元,被告汪××、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铺出租委托书》、《带看确认委托书》、《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定金协议》、《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被告汪××、汪××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关系存在争议。首先,虽然《商铺出租委托书》及《定金协议》均载明委托方系××公司,但分别由被告汪××或汪××、汪××签署,××公司未加盖过公章。而被告汪××、汪××在签署上述委托书及协议时均未向原告出具过××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委托凭证。其次,案外人王×缴纳的定金60,000元由被告汪××收取,××公司未出具过收款凭证,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定金已转交××公司。此外,××公司虽与案外人上海××理发店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方式与《商铺出租委托书》中的相应约定并不一致。综上,原告主张××公司委托被告汪××、汪××办理商铺出租事宜,××公司为居间合同的委托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汪××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了租房定金,其与原告已经形成居间关系。而被告汪××仅在《定金协议》上签名,并未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也没有实际收取过租房定金,故尚难以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原告与被告汪××签订《商铺出租委托书》后,向案外人提供了商铺出租的信息,促成案外人达成租赁意向并缴纳了租房定金,被告汪××收取该定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原告所提供居间服务的认可,故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汪××应就此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报酬30,000元。鉴于原告已收取了其中的5,000元,故被告汪××仍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余额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汪××并未就该款项进行过约定,在发生纠纷后也没有将汪××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方向其提出主张,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信息查询费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元,由原告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汪××负担人民币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董隽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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