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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13时,贾某乙驾驶晋x号哈飞牌松花江小轿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1006公里处,因避让羊群而驶至路X路边将原告及女儿刘某(行人)撞伤,致使原告伤残,被告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款)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13时35分,被告贾某乙驾驶被告贾某甲所有的晋x号轿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x+62.4M处时,因避让羊群而驶到路X路边将行人刘某碰伤,发生伤人交通事故(路东侧公交站牌也被撞伤)。确山县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第[1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随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伤;3、下唇皮肤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x.8元,门诊花费380元,交通费75元。2008年3月15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结论为:伤者刘某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线。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原告工资。

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之女刘某,出生于2003年6月10日,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记录、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通行费)统一发票、一日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小型汽车晋x号车辆信息》,贾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本院对二被告之母丁淑华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原、被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贾某甲作为肇事车晋x号小型汽车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8元、护理费23天×20元×1人=460元、交通费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230元、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20年×10%=x.1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7826.72元×14年÷2×10%=5478.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9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x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需辅助器具的费用数额、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被告贾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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