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北道口南军粮供应站X楼。
法定代某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女,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男,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泰康人保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泰康人保安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某人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业务员贾利萍的引领下,在安阳维多利亚商务会馆听被告的产品说明会并领取宣传单。说明会上讲“存款送保险”,于是原告便在被告处存了5000元钱,数十天后领到了送的保险。后因原告家中需用钱,去被告处取钱,发现账上剩下2000元。其余的钱已作保险费扣除。此产品全称是保险合同,其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原告,此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法规定,此合同是违法的,扣3000元保险费不是法律规定,此保险合同书与内容不对称,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未经保监会审批的违法保险产品,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保险法》第十九条、九十二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利用产品说明会误导欺诈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应解除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要回原告的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分二计算,从投保日2006年12月26日到2009年9月2日33个月每月50元,共计1650元;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按原告打工收入计算,每天30元,时间从参加产品说明会到向法院起诉的时间69天,计款2070元。支付车费800元。
被告泰康人保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但不应全额退还保费。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不应赔偿。被告的宣传单和产品说明会内容多数是对被告公司的介绍和对被告公司产品的介绍,并不存在欺诈。保险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上面附有合同条款,证明原告了解合同内容,知道费用扣除的依据,并且此保单由原告长期持有。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经保监会批准的,不是违法产品。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详细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确认合同内容。因此,原告对合同内容均知悉,其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据合同书中3.11条的规定解除,全额返还保费应在投保后十日犹豫期内,过了该犹豫期就扣除这笔费用,而原告未在该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扣除保费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码:x,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卜某某,基础保费5000元,保险金额2万元,缴费频率:每年,缴费日期每年12月31日,缴费期间:终身,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单管理费每月5元,保险单生效日:2006年12月31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年金受领人:卜某红,收益比例100%。原告交纳保费5000元。被告交付原告保险合同一份,内附保单、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万能型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利益演示表,原告在投保提示和利益演示表上签名。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单并与原告签订客户权益确认书,原告在上面签名。2007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进一步向原告确认合同内容。200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保。
另查明,该险种在缴纳基础保费5000元后,第一年扣除60%的初始费用,账户余额应为2000元,扣除22元保障费及60元保单管理费,账户余额应低于2000元。加上账户所生利息,于2009年9月2日前,账户余额为20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宣传页,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回访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交付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万能型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利益演示表、客户权益确认书,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费的扣除及收益有明确说明,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进一步向原告确认合同内容,因此,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不构成欺诈行为。鉴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账户余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将要签订的合同有充分了解和审查的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原告以被告误导欺诈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娜
北法网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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