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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永和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乡南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醴陵市永和瓷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厂长。

原告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永和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尚奇、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09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业务往来。只是2009年被告与福建冠福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该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纸箱,为结算方便,由被告一并代为结算,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与该公司断绝往来,该欠款未予收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与福建冠福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瓷器购销业务,因需要福建冠福家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了价值x元的纸箱,为便于结算,福建冠福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代为结算,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与福建冠福家用股份有限公司断绝了业务往来,该款一直未予清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所欠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醴陵市永和瓷厂同意在2011年4月2日支付原告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原告表示放弃。

二、被告醴陵市永和瓷厂同意今后待上述货款全部收回后增付x元给原告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财产保全费481元,共计957元,原告醴陵市泰山包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建生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詹春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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