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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泡花碱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泡花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刘某甲与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刘某甲承包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所属泡花碱厂,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期间,原告刘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原告多次带车送泡花碱至纸箱厂,由纸箱厂收料员刘某峰对每车泡花碱负责过磅,过磅后由刘某峰用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字样格式入库单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持此入库单与纸箱厂结算时,由纸箱厂会计王本杰收回原告入库单汇总后,用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字样格式空白欠款条开具了泡花碱欠款条,欠款条二联交与原告,三联用于纸箱厂记帐,其中:1998年3月6日,王本杰给原告出具收到“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泡花碱款(略)元欠款条(二联,凭条领取欠款);1998年4月7日,王本杰给原告出具收到“博兴陈户”泡花碱款(略)元,原告以“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名义给纸箱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户银行及帐号为西刘某营业所(略))。纸箱厂对上述入库单、(略)元和(略)元泡花碱欠款条记帐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财务记帐。另查明,王本杰于1998年任某箱厂会计。刘某乙从1995年起担任某饶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为加强企业管理,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5月起由副乡长刘某乙对各乡集体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在有关纸箱厂与原告泡花碱买卖业务入库单、欠款条记帐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除由纸箱厂厂长燕会泽签名外,刘某乙亦多处进行签名。原告持1998年3月6日欠款条到纸箱厂追要泡花碱款时,刘某乙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月底付”。刘某乙同时担任某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承包了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泡花碱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本案争议的泡花碱买卖关系,作为泡花碱买卖经手人王本杰当庭陈述卖方是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应认定为泡花碱欠款的债权人。原告刘某甲送货至纸箱厂,由纸箱收料员刘某峰收货,会计王本杰出具欠款条,原告刘某甲为纸箱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箱厂出具证明是纸箱厂购买了原告刘某甲所供泡花碱等事实和证据均证明本案争议的泡花碱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刘某甲与纸箱厂之间形成的。原告刘某甲送货至纸箱厂,收料员刘某峰收货后,原告刘某甲与纸箱厂之间泡花碱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本杰出具的欠款条是合同履行中的泡花碱债务凭证,所载债务的债务人是纸箱厂,王本杰虽使用了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字样格式空白单据出具欠款条,但泡花碱欠款债务人仍为纸箱厂。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是有关企业情况的法定证据,不是证明王本杰工作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原告提供工商材料证明王本杰身份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纸箱厂、广饶县涂布纸厂、西刘某乡企业办公室等单位证明王本杰是纸箱厂职工的证明是直接证据,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刘某甲主张王本杰出具欠款条是履行包装材料厂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身为西刘某乡副乡长和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其对乡集体企业行使财务监督权,事后在欠款条上签字行为不论是否规范,均不能改变原告刘某甲与纸箱厂已设定的泡花碱买卖法律关系和欠款条所载债务主体,原告主张刘某乙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包装材料厂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人孟某某证言所述送货至华鹏公司是1998年上半年,但华鹏公司尚未成立,孟某才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起诉泡花碱欠款不属于包装材料厂债务,因此要求由包装材料厂改制后的被告华鹏公司清偿泡花碱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中包装材料厂与纸箱厂银行开户和帐号相同(与原告开具给纸箱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户银行及帐号为(略)不同)而主张包装材料厂与纸箱厂为同一单位并要求追加纸箱厂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华鹏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本杰出具欠款条是履行其包装材料厂会计、供销科长的职务;刘某乙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其包装材料厂厂长的职务;本案的债务人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根据法律规定,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健证据是上诉人持有的欠款条,该欠款条由当时任某饶县包装材料厂供销科长、会计的王本杰出具,且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现任某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了字,该欠款条用的纸张上还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字样。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刘某乙、王本杰的行为是代表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行为,本案的债务人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因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已改制成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故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能证实王本杰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供销科长、会计,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证人证某。故原审判决对工商登记材料不予采信,而采信其他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方主张刘某乙在欠款条上是签字是履行其作为副乡长的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某甲泡花碱款(略)元及利息损失(略).7元((略)元自1998年3月31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略)元自2000年4月20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自1998年3月31日至1998年12月7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1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841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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