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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博兴县X镇X村人,住(略)。博兴鹏盛泡花碱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刘某甲诉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以(2005)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芳出庭支持诉讼。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山、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刘某甲与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刘某甲承包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泡花碱厂,承包期为一年,承包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原告多次带车送泡花碱至纸箱厂,由纸箱厂收料员刘某峰对每车泡花碱负责过磅,过磅后由刘某峰用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字样格式入库单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持此入库单与纸箱厂结算时,由纸箱厂会计王本杰收回原告入库单汇总后,用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字样格式空白欠款条开具了泡花碱欠款条,欠款条二联交与原告,三联用于纸箱厂记帐,其中:1998年3月6日,王本杰给原告出具欠到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泡花碱款(略)元欠款条;1998年4月7日,王本杰给原告出具欠到博兴陈户泡花碱款(略)元欠款条。对1998年3月6日泡花碱款(略)元,原告以'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名义给纸箱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箱厂对上述入库单、(略)元和(略)元泡花碱欠款条记帐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财务记帐。

另查明,王本杰于1998年任某箱厂会计。刘某乙从1995年起担任某饶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为加强企业管理,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5月起由副乡长刘某乙对各乡集体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在有关纸箱厂与原告泡花碱买卖业务入库单、欠款条记帐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除由纸箱厂厂长燕会泽签名外,刘某乙亦多处进行签名。原告持1998年3月6日欠款条到纸箱厂追要泡花碱款时,刘某乙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月底付'。刘某乙同时担任某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

原一审认为,原告刘某甲承包了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泡花碱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本案争议的泡花碱买卖关系,作为泡花碱买卖经手人王本杰当庭陈述卖方是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应认定为泡花碱欠款的债权人。原告刘某甲送货至纸箱厂,由纸箱收料员刘某峰收货,会计王本杰出具欠款条,原告刘某甲为纸箱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箱厂出具证明是纸箱厂购买了原告刘某甲所供泡花碱等事实和证据,均证明本案争议的泡花碱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刘某甲与纸箱厂之间形成的。原告刘某甲送货至纸箱厂,收料员刘某峰收货后,原告刘某甲与纸箱厂之间泡花碱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本杰出具的欠款条是合同履行中的泡花碱债务凭证,所载债务的债务人是纸箱厂,王本杰虽使用了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字样格式空白单据出具欠款条,但泡花碱欠款债务人仍为纸箱厂。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是有关企业情况的法定证据,不是证明王本杰工作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原告提供工商材料证明王本杰身份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纸箱厂、广饶县涂布纸厂、西刘某乡企业办公室等单位证明王本杰是纸箱厂职工的证明是直接证据,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刘某甲主张王本杰出具欠款条是履行包装材料厂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身为西刘某乡副乡长和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其对乡集体企业行使财务监督权,事后在欠款条上签字行为不论是否规范,均不能改变原告刘某甲与纸箱厂已设定的泡花碱买卖法律关系和欠款条所载债务主体,原告主张刘某乙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包装材料厂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人孟某某证言所述送货至华鹏公司是1998年上半年,但华鹏公司尚未成立,孟某才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泡花碱欠款不属于包装材料厂债务,要求由包装材料厂改制后的华鹏公司清偿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中包装材料厂与纸箱厂银行开户和帐号相同而主张包装材料厂与纸箱厂为同一单位,并要求追加纸箱厂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

原二审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上诉人持有的欠款条,该欠款条由当时任某饶县包装材料厂供销科长、会计的王本杰出具,且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现任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了字,该欠款条用的纸张上还印有'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字样。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刘某乙、王本杰的行为是代表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行为,本案的债务人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因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已改制成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故华鹏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能证实王本杰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供销科长、会计,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证人证某。故原审判决对工商登记材料不予采信,而采信其他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方主张刘某乙在欠款条上签字是履行其作为副乡长的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华鹏公司支付刘某甲泡花碱款(略)元及利息损失(略).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841元,均由华鹏公司承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华鹏公司的前身包装材料厂与纸箱厂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集体企业。刘某甲将泡花碱送至纸箱厂,收料员收货后,刘某甲再持收货单和付款人为纸箱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进行结算。两张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就是其中尚未结算的泡花碱款。泡花碱购销行为始终是在刘某甲与纸箱厂之间发生。虽然欠条使用的是'包装材料厂'的格式,并由当初既是包装材料厂供销科长又是纸箱厂财务经理的王本杰签字,也有后来既是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又是华鹏公司经理的刘某乙签字,但实际是刘某甲与纸箱厂之间在履行泡花碱购销合同中形成的债务凭证,仅以该欠条不能改变泡花碱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债权债务主体是刘某甲与纸箱厂。二审以欠条所使用的格式和其中有谁签字为据,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包装材料厂,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由包装材料厂改制成立的华鹏公司承担欠条中的债务清偿责任,确有错误。

再审中,围绕与刘某甲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还是广饶县福利纸箱厂,进行了审理。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均依据原审中的证据材料陈述了主张,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7年3月7日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和广饶县纸箱厂的验资报告记载,王本杰既是包装材料厂的财务经理,又是纸箱厂的财务经理;在1998年11月华鹏公司成立的工商登记中,王本杰的简历记载是自1989年至今为包装材料厂的供销科长。

本院认为,刘某甲主张权利的欠款条是由时任某饶县包装材料厂供销科长、会计的王本杰出具,王本杰的身份在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材料中能够予以证实,且原广饶县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在欠款条上面签字,欠条所使用的是'包装材料厂'的格式单据;泡花碱买卖业务的入库单、欠款条记帐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刘某乙均在上面签名,足以认定与刘某甲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乙、王本杰的行为是代表广饶县包装材料厂的行为,本案的债务人是广饶县包装材料厂,证据充分,判决由改制后的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甲欠款(略)元及利息损失(略)。70元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李福玉

审判员田鑫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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