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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51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张某因经营企业,缺少周转资金于2010年2月4日向我借款x元,一年内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3分,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经营企业,缺少周转资金,遂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一年内偿还,利息在外。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为3分,但无证据证实,从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出发,本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毅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贻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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