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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机构代码证号x-4。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予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进行承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原告于当日交纳保险费3473.69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司机魏某习驾驶投保车辆在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朝阳路口,与韩瑞攀驾驶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两车损失由原告承担。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损失为x元,定损费37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及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予认可,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客观的损失数额不相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三者损失评估非原、被告双方委托,经被告重新核定第三者损失数额为x元,同意按此数额向原告赔付。原告起诉依据为第三者保险合同,在总损失的数额上应减去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费用为3473.69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2009年1月16日,原告司机魏某习驾驶投保车辆在清丰县政通大道与朝阳路口,与韩瑞攀驾驶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两车损失由原告承担。经原告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损失为x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事故施救费800元。经被告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损失为x元。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远东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依据清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作出评估,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再次对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评估结论,因委托评估车辆现已修复,依据现有检材无法确定该车损坏原始状况,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9年10月31日,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因事故于2009年2月份到该公司维修,当年5月份维修完毕,材料费、工时费共计x.36元,优惠后实收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与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单方委托,且数额差距较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因此支付的评估费用应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清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未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河南省远东评估有限公司依此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科学性、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者韩瑞攀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系投保人对第三者造成实际损失,现第三者损失车辆因维修完毕已无法评估确定损失数额,故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韩瑞攀的予x号宝马牌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支付x元维修费的事实,且不超过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x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河南省远东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向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施救费8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94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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