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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36岁。

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与被告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门面房及二层楼(约8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租金为2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下一季度租金须提前5天支付,若拖延付款10天,被告须支付原告年承包金20%的滞纳金;承租期间由原告负责供水、供电,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一次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即2007年7月份至2007年9月份的租金。但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提前5天即2007年9月28日支付第二季度租金6万元,仅逾期支付了4万元,欠2万元。按照双方《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拖延付款10天以上时间须支付原告年承包金20%的滞纳金,计x元。2008年2月,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方被拆迁。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的租金4万元及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的水电费6244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水电费62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房屋的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11月23日,停止使用的原因是政府强制拆迁,被告被迫撤离,合同约定的房租已缴纳到2007年11月底,在被告撤离之后不存在房租的问题,被告没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另外,因为被告所租房屋处于将要被政府拆迁的状态,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营业,实际没有产生水电费用,原告所诉房屋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的饭店门面房二间及二层楼(8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四年,即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万元,三年后房租递增,递增幅度随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租金按季度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须提前5天支付,若拖延付款10天,被告须支付原告年承包x%的滞纳金;承租期间由原告负责供水、供电,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房屋设施完好,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即付押金贰万元整(人民币)和第一次租金陆万元整。甲方将房子交给乙方使用,承租期满后,乙方不愿续租,甲方验收房屋设施完好,甲方于次日退还乙方房屋押金2万元(人民币),如有违约押金收回。如遇国家和政府有重大建筑行为或城市改造和都市村庄改造,甲方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温某某即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押金2万元及2007年7月1日到2007年9月30日租金6万元,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将房屋交给被告承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某某又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11月1日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10月和同年11月的房租,截止2007年11月底以前的房租被告已经结清。2007年11月23日,因都市村庄改造,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被告温某某该房屋要被拆迁,要求被告温某某停业搬迁,被告温某某2007年11月底将饭店停业,但未把房屋交付给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2008年2月,上述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双方诉争房屋系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自建房屋。

2009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某某支付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份的房租、水电费6244元及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承租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形成,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都市村庄改造,原告交付被告承租的房屋被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7年11月份被告接到拆迁通知停业搬迁,其虽然未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划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已失去继续出租的前提和价值,且被告亦没有实际使用该出租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房屋实际被拆除之前两个月的房租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租房内水表、电表抄表读数,其提供的水电费票据亦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6244元,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改变按季支付租金的方式,采用按月向原告支付房租的方式履行,原告已实际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对租金交付方式变更的默认,不应认定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缴纳房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财产保全费225元,共计1303元,由原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杰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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