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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0年11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10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0年11月3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患有严重疾病,2010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西平县城迎宾大道二人经营的聚仙快餐店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女服务员康凤丽、黄某在此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黄XX、晏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明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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