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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周某、梅某丙、梅某丁、原审被告温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某乙,郑州市X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某乙,郑州市X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某乙,郑州市X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某。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X号X层。

负责人赵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梅某丙、梅某丁、原审被告温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梅某丙、梅某丁于2010年2月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7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l0万元,共计x.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92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梅某丙、梅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原审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系梅某金的妻子,梅某丙系梅某金的女儿,梅某丁系梅某金的儿子。2009年9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京珠高速桥东300米圃田信用社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梅某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梅某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温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9周2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温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梅某金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梅某金死亡,梅某金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原告向医院支出医疗费1143.72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温某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梅某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X组。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梅某金于2005年7月在郑州居住。原告向该院提交的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沙口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我辖区居民梅某金,男,X年X月X日生,周某,女,X年X月X日生,两人为夫妻关系。经调查核实,两人现在我辖区X村X号居住。2008年7月至今居住在沙口村X号居住。”原告称梅某金在郑州居住期间没有固定职业,靠在工地上打工、拾废品为生。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27张,根据该组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温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码:x)是被告温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按照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签署的汽车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温某每月向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50元。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周某、梅某丙、梅某丁是梅某金的近亲属,是本案的法定赔偿权利人。梅某金之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温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该大队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金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系被告温某个人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温某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15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温某应负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共计1143.7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x.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未超过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受害人梅某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郑州居住、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x.56×20=x.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该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72元,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x元;其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x.20元由被告温某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梅某丙、梅某丁医疗费1143.7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2元。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梅某丙、梅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x.20元;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梅某丙、梅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30元,由原告周某、梅某丙、梅某丁负担183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27元,被告温某负担3467元。

上诉人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温某的车挂靠上诉人公司,该车是新车,基本上没收啥费用,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公司承担收益范围内的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梅某丙、梅某丁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温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京珠高速桥东300米圃田信用社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梅某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梅某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金无责任。温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系温某个人所有,挂靠登记在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一审判决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温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温某的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运营,基本上没收费用,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承担收益范围内的责任。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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