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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朋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捕前暂住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东平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X镇X村东平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X镇X村东'下村'卫生所。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口区X镇X村北平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与崔立华、于耀堂、毕三国(以上三人均在逃)携带卡子、冲子、大锤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六生产管理区X队(略)-28井输油管线附近,曲某某将卡子安装到输油管线上,陈某戊扶着冲子,由马某某抡大锤将输油管线冲穿。陈某甲、陈某乙将一根塑料管子的一头安装到卡子的阀门上,另一头放在附近的油坑内,打开阀门盗放原油后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及崔立华再次窜至该处准备盗运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1.896吨,价值4466。98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程某证言均证实,2005年3月31日凌晨,西苑派出所电话称发现盗油分子,让他们油区护卫人员配合抓捕。孤六区X队(略)-28#单井输油管线被打卡,卡子上接着一根塑料管,原油通过塑料管正向附近一坑内流淌。经设伏守候,将前来盗油的六名不法分子当场抓获。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巡逻发现孤六区X队20-28#单井管线被人打卡,原油外泻。经组织人员蹲点守候,凌晨3时许,将携带编织袋等工具前来盗油的六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3)孤岛采油厂孤六生产管理区管理605队证明证实,2005年3月31日上午,根据西苑派出所通知对20-28#单井管线被打卡部位进行了修复,维修费约2000元。在该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极易造成原油外泄,引起燃烧和爆炸。

(4)胜利油田金岛实业公司农牧副业分公司的证明证实,2005年3月31日上午,根据西苑派出所通知对20-28#单井管线被打卡现场泄漏原油进行了回收,回收原油2。4吨,含水为21%。

(5)孤岛采油厂规划计划科证明证实,2005年3月份孤岛地区原油价格(含税价)2356元/吨。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及崔立华对打卡盗窃原油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孤岛采油厂孤六生产管理区东1-X号计量站东60米处,孤六生产管理区X队(略)-28井输油管线上。现场发现卡箍、螺丝、短节、球形阀、塑料管线等物品。

(8)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辩称,他们去偷油了但不知道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事。被告人陈某戊当庭否认参与2005年3月30日晚在输油管线上打卡情节。

(9)同案犯崔立华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于耀堂、毕三国是组织、指挥者,各上诉人处于被动、被支配地位,应系从犯。各上诉人所打眼的输油管线是单井到计量站的管线,其口径小、压力小、含水高达70%以上,明火不能点燃,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曲某某、马某某、陈某戊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各上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且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罚较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定罪处罚。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打眼的输油管线是单井到计量站的管线,其口径小、压力小、含水高达70%以上,明火不能点燃,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于耀堂、毕三国是组织、指挥者,各上诉人处于被动、被支配地位,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各上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在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于耀堂、毕三国有组织指挥的情节,同时也证实了各上诉人均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各上诉人犯罪行为是相互配合、互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原审以各上诉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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