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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张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游某某,男,42岁。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32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49岁。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41岁。

原告(反诉被告)游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委托代某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若干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x元,尚有x元未支付,2007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仍有x元费用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合作协议是在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该协议起诉时已经过四年时间;2、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张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促成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租赁合同的成立,故被告也是居间中介人,且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前所写证明仅作证明适用,不是应支付原告费用的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x元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没有订立租赁合同,故被告没有赚到服务费,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其目的是促成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共同赚取中介服务费,原告与被告都是居间中介人,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的x元属提前支付的媒介服务费,且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的合同未订立,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x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内容为“++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10月份前费用共计玖万元正(已付壹万伍仟元正)仅作证明使用张强2007.8.X号”的证明一份。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07年8月8日的证明一份、录音资料、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郑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人曾某某、董某某证言各一份,意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且被告张某某默认该欠款协议事实的存在和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所促成的合同已成立。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并要求原告返还x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8月8日的证明条的内容来看,该证明条中的内容不具体明确,也与日常生活中债务确认的方式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出具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在于被告确认与其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拖欠费用x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x元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有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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