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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马某某、第三人袁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袁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12月,经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就前述货款诉至法院。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将其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袁某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被告是将其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抵债给第三人,只为了少交交易税才写成10万元的;被告另有其他房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

第三人辩称,被告是以23万元的价格将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即使是10万元转让也不是明显低价;被告另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其转让行为未损害原告利益;第三人的受让行为无恶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马某某购买位于荥阳市X路西段北侧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150.34平方米、价值150,340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x号。2009年2月11日,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X路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袁某某,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x号。

另查明,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翁婿关系。

本院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被告马某某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以15万余元购买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属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有损原告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袁某某作为被告的亲属,受让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房屋行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袁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并非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且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时无恶意,此外被告马某某另有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马某某和第三人袁某某之间关于荥阳市X路西段北侧舒欣佳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150.3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张利萍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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