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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平县X路南段车站旅社内,盗窃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00元,手机价值300元,电动车价值500元,合计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清单、释放证明、判决书,证人史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漏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一年零四个月相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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