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
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药品发往河南省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刘红丽,药品为小儿氨酚烷胺颗粒,60箱内装9000盒,2008年4月11日,被告自称将货物送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院内时,被人冒领,现收货人不承认收到该批货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不能成立,200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往河南省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被告依照惯例事先明确告知原告对托运贵重物品应据实办理保价(投保)运输,否则,一旦发生货物损失,赔偿额不超过该单件货物运费的3-10倍,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表示不愿意办理保价运输,并签字声明,一旦发生货损、或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被告把原告签有声明字样、背面附有协议的发货凭证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8年4月10日双汇快运货运单第三联(到货记账),载明:发货人为中铁快运,收货人为刘红丽,货物名称为氨酚,该货运单下方印有托运人声明:我/我们已经详细阅读了本运单背面的协议内容,承运人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了说明和解释,我/我们完全同意该运输条款,我/我们确认该配送单未保价,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该货运单左下方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人处签字。该货运单右下方提货人处有王伟签字。原告提交2007年(应为2008年)4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委托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河南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刘红丽,药品小儿氨酚烷胺颗粒(x%,60箱内装9000盒,中铁运单号x,双汇运单号x,2008年4月11日上午,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将该批货物送到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院内后,被人以启元药业工作人员王伟的名义领取,现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不承认收到该批货物,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16时报警,目前警方正在调查之中。原告提交2008年4月15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08年6月5日由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发往驻马店货物明细各一份,证明丢失药品实际价值为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提货人报货运单号,收货人姓名、电话,经确认与货运单一致,即可签名提货,不需要货运单等书面文件,被告未要求货物签收人王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汇快运货运单第三联一份、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6月5日索赔函和发往驻马店货物明细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双汇快运货运单第二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货运时已达成协议,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货损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原告未办理投保,背面印有原告声明协议的一联,已交由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后,被告应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收货人。本案被告在未核实王伟身份的情况下,即将指定收货人为刘红丽的货物交给王伟,导致货物丢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丢失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办理投保,赔偿额不应超过该单件货物运费的3-10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存在过错,不能以该项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八万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减半收取九百九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珍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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