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腾森工贸有限公司高管。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轿车在Im河区湖东大道五星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某认定,被告余某某负全责。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x元,同时还造成原告误某、交某等损失,此后被告余某某支付给我维修费x元。被告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①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余某某负全责;②交某费票据,其中信阳至云南腾冲的交某费用计2626元,信阳至郑州送车交某费用计435元,信阳至郑州提车交某费用计649元,以上总计3710元;③云南腾森工贸公司误某损失证明及原告2010年一、二、三月份的工资表,以证实原告误某损失x元;④维修发票及结账单,以证实原告维修费用为x元;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现场勘查照片及勘查记录,以证实双方车辆相撞的情况。
被告余某某辩称,①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②我与原告的赔偿应以在交某队协商的意见进行处理;③我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维修费x元。
被告余某某提交某证据有:①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经协商,我承担自身所驾车损修理费及杨某某的所驾车损修理费用,并承担现场施救费用;②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实原告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确认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处理;②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③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进行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鉴定费1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某①、⑤号证据无异议,认为②、③号证据不属于双方协商赔偿的内容,④号证据费用过高,应以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某①、⑤号证据无异议,认为②号证据与本案无关,③号证据缺乏真实性,④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提交某①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证明原告放弃了其他权利;认为②号证据只是两被告单方所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余某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五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中②、③号证据以本案调取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余某某提交某①号证据真实可信,但②号证据无原告认可,不予采信,以本院调取的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时4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湖东大道五星路口处,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x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信阳市公安交某支队Im河勤务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余某某承担自身车辆车损维修费用及原告所驾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凭定损),并承担现场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x元,原告为修理自身车辆往返腾冲、信阳、郑州,花去了一定的交某费用,并造成了一定的误某损失。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标的的维修费为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某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发生交某事故后在交某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未对原告由此次交某事故而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放弃该项权利,且原告提供的相关间接损失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以x元为宜。被告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某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投保手续,且该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x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后从中应予扣除。由于被告余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由此而引发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x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被告余某某x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某、误某等损失x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5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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