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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及被上诉人通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在内乡X镇X路段史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越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时与由北向南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史某某、王某乙、赵建伟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010)X号]认定:对此事故史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赵建伟无责任。后赵建伟一方另行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其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未构成伤残。

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先后入南阳市X乡县第二人民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500.29元,交通费17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第X号认定:原告王某乙左耳脑脊液耳漏属伤残十级,左耳听觉障碍属伤残十级,右下肢单瘫属伤残七级。原告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为6655元。两项鉴定花去鉴定费125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施救停车费花去850元。被告通途公司事故车司机史某某因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333.59元。其事故车辆经交通部门施救花去费用2300元,该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通途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另查:原告王某乙现有父母需赡养(60岁),一女一儿需抚养。女儿胡敏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胡亚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责任认定书,应由被告通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替通途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替通途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以3:7为宜。对通途公司的损失,反诉被告王某乙亦应按相同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9500.29元;2、误某计算至评残之日为219天,依照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为6570元;3、护理费按2人30元/天计算33天为19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为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为660元;6、交通费175元;7、施救停车费850元;8、鉴定费250元;9、伤残赔偿金x元{x.8元[5523.73元/年×20年×(40%+2%+2%)]+父母x.9元[3682.21元/年×(20年+20年)×(40%+2%+2%)]+子女x.3元[3682.21元/年×(7年+12年)×(40%+2%+2%)]};10、车损6655元;11、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以上十一项共计x.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上项目合计已超出交强险限额x元,保险公司本应以x元为限额赔付给原告,但由于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赵景东也有损失,应享有交强险一定份额,结合其实际情况以x元为限,因此剩余x元(x元一x元)应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x.29元(x.29元一x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按7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x.5元。对通途公司的损失由王某乙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则应赔偿数额为x.1元[(4333.59元+2300元+x元+1000元+2000元)x30%]。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5元,合计x.5元;二、反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1元。上述款项请汇户名:内乡县财政局第一核算中心,帐号(略),开户行:建行内乡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豫x号车也应承担无责任限额x元的赔偿责任;2、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剔除;3、原审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有误;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1、豫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病情所用,属合理用药,上诉人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对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正确;4、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相应的鉴定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通途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豫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另称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为治疗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用,作为病员的王某乙对此没有选择权,且属治疗伤情所必需,上诉人也未申请进行文证审查,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左耳脑脊液耳漏、左耳听觉障碍和右下肢单瘫的两处十级和一处七级的三处伤残,故应适当提高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对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中伤残赔偿附加值指数如何确定目前并无统一标准,原审按44%的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系因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也属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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