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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受张××交付的购买水泥罐车货款x元(其中含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司交定金x元后,张××将车提走。被告人范某某擅自将公司货款x元挪归个人做生意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位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海艳的陈述;证人李××、张××等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合同、取款回单及收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受张××交付的购买水泥罐车货款x元(其中含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x元)。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司交定金x元后,张××将车提走。被告人范某某擅自将公司货款x元挪归个人做生意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经济犯罪大队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书证购车合同和收据及相关凭证证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和河南亚隆集团业务员李××与张××签订一份销售水泥罐车合同。2009年3月27日范某某与李××签订一份销售水泥罐车上装合同,范某某将其中一万元定金交给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张××将货款x元打入范某某的私人账户的事实。

5、书证李××的证明证实水泥罐车剩余货款未到账,同意将车提走的事实。

6、书证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截至到2009年4月29日,该公司未收到与李××签订的合同号为2009-X号的粉粒物料罐余款的事实。

7、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和银行交易详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将货款挪用后,其个人账户于2009年4月26日被查询、冻结情况以及2010年4月16日、4月27日被解冻情况。

8、书证银行取款回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退还公司货款x.52元的事实以及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将剩余货款x余元的事实。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通过范某某联与张××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张××交给了范某某定金x元,范某某给了李××x元底盘押金。因为是范某某联系的业务,后来剩余货款全部打给了范某某,范某某向她要公司账号准备汇剩余货款,但后来发现范某某联系不上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他通过范某某与河南亚隆集团业务员李××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并交给了范某某定金x元。经协商,他将剩余货款x元于4月21日汇给范某某。但在4月24日提车时联系不上范某某的事实。

11、证人杨××(范某某之母)、范××(范某某之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4月下旬就联系不到范某某的事实。

12、被害单位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刘海艳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7日,范某某将与客户签订的购车合同的定金x元交给公司。2009年4月24日,张××到公司提车时说剩余货款x元全部汇给范某某了,其中有其公司货款x元,但后来与范某某联系不上的事实。

1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份,他收到张××货款x元后,因为被一个姓袁的人劝去做传销生意,第二天便将货款取出x元存在西安新开户的银行账户上。后来他从西安的银行账户上先后取出现金x多元,其中x元给了姓袁的作为做化妆品生意的本钱,另外他自己花费了x元左右。当知道姓袁的人是做传销后就没能找到姓袁的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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