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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魏某、汤某乙、汤某丙、某公司、汤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汤某乙。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丙。

被告汤某丙。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汤某丁。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汤某丁朋友)。

委托代理人励某(系汤某丁朋友)。

第三人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与被告魏某、汤某乙、汤某丙、甲某某、汤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魏某、汤某丙(魏某、汤某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励某、第三人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系魏某与汤某的女儿。系争X室房屋是本市某号房屋动迁所分的公房,房屋受配人为汤某及柯某,汤某为承租人。1999年1月6日汤某死亡。2006年8月,魏某得知X室房屋已购买产权,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均表示不知情。经查,1999年6月14日有人以汤某名义与甲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X室房屋产权。2001年1月17日,汤某成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柯某是X室房屋的同住人,在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以已故汤某的名义与甲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故要求法院确认汤某与甲某某就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X室房屋原有的租赁状态。

被告魏某、汤某乙、汤某丙共同辩称,柯某诉状所述属实,同意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汤某丁辩称,1998年9月,甲某某下属的丙公司发出购房通知后,汤某家人经过协商,同意购买X室房屋产权。然后汤某单位出具了工龄证明、填写了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于1998年11月8日办完上述手续后,将材料交给了丙公司。整个过程是全家协商同意后由汤某丙办理的。之后汤某丁在母亲魏某的催促下,缴付了购房款。在汤某在世时就已办完了购房手续。汤某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已写明出售年份为1998年,而且X室房屋的租金交到1998年12月份,自1999年1月1日起就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X室房屋在1999年1月1日起已成为产权房。故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柯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某某述称,公司是在2002年开始接手对X室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丙公司移交给公司的材料中,没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等材料,公司对于之前的公房买卖情况不清楚,故对于柯某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魏某与汤某(已于1999年1月7日报死亡)系夫妻,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系两人女儿。柯某系汤某外孙。1997年5月,汤某原有的本市某号公房动迁,安置人口为汤某、魏某、汤某乙、柯某。1997年5月22日,上海某弄基地指挥部开出《住房调配单》,汤某与柯某被安置到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汤某,家庭主要成员为柯某,调配原因为旧城区改造动拆迁进户。1997年8月7日,汤某取得了X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后来,“汤某”(乙某、购房人)与甲某某(甲某、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某自愿购买甲某出售的座落于某号X室公房。甲某双方确认乙某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8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7,695元。乙某选择以抵押贷款/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4,156元。乙某还应支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898元、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92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77元。乙某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1999年6月16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费用计15,219元交付至某银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汤某印章。1999年6月14日“汤某”向甲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001年1月17日汤某登记成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目前X室房屋内没有户口,该房屋由汤某丁使用。

审理中,魏某、汤某乙、汤某丙表示,购房款是汤某丁支付,但汤某丙之后已分两次支付给汤某丁房款共计11,000元,由于是姐妹,没有要汤某丁出具收条。如果房屋买卖无效,汤某丁应将11,000元还给汤某丙,才同意将房款返还给汤某丁。汤某丁表示,房款都是其支付的,汤某丙并未给付11,000元房款。如果返还房款,应返还给汤某丁。柯某表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签约日期,但付款时间是1999年6月14日,通常付款时间与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时间不会相差很远,所以房屋买卖的时间应该在1999年6月14日左右。魏某、汤某乙、汤某丙同意柯某的意见。汤某丁表示,通常办理公房买卖的时间比较长,1998年11月8日,家庭内部已经协商好,并且办好了相关手续。付款时间到1999年6月14日,这个过程比较长。汤某丁不知道公房出售合同的签订日期,手续是汤某丙办理的。乙某某表示,公房买卖的程序是先打印好公房出售价格表,办好工龄证明、家庭内部协议等手续后,再制作公房出售合同,最后再签订合同。因为不是乙某某经手,系争公房出售合同何时签订不清楚。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会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一般是合同签订后的二、三周。如果法院认定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愿意配合办理恢复X室房屋租赁状态的相关手续。由于汤某已经死亡,应与X室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恢复租赁关系。目前X室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只有柯某一人,应与柯某恢复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书面函件两份、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支付购房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售后公房计算资料、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收据、房屋租金帐单、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户口迁移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汤某、柯某是X室房屋原始受配人,汤某已于1999年1月7日报死亡。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虽然没有签约日期,但支付房款的时间是1999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1999年6月16日前。结合乙某某陈述的签订合同与支付房款的通常情况,可以推定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约日期应该在1999年5、6月份,而此时汤某已经死亡,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汤某的印章不可能是汤某本人加盖,故“汤某”与甲某某就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缺乏合法的合同主体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X室房屋应恢复原有租赁状态。因X室房屋原承租人汤某已死亡,乙某某不可能再与汤某建立租赁关系。乙某某表示,目前X室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只有柯某一人,应与柯某恢复租赁关系;其作为房屋出租人,有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本院尊重其选择。柯某作为X室房屋原始受配人,现已成年,又是汤某的直系亲属,符合作为承租人的条件,可与乙某某继续履行公房租赁合同。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成立,甲某某应返还房款。魏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均确认,房款实际系汤某丁以汤某名义支付,故甲某某应将房款返还给汤某丁。因汤某丙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汤某丁房款11,000元,故对于汤某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与被告甲某某就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及首期维修基金返还给被告汤某丁;

三、第三人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柯某恢复某号X室房屋公房租赁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魏某、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各负担19.25元,被告乙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穆英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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