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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安阳市广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广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总公司)、安阳市广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开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7月2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冰、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昌、被告广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祥公司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办公大院准备整体开发,因需要资金进行拆迁并安置职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并支付地上附属物款合计550万元。2005年5月,经安阳市土地部门挂牌,原告以308万元取到被告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已向安阳市财政局要来308万元用于安置职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8万元。

被告工业品总公司辩称,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也未借款308万元,不存在偿还借款问题。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在2004年1月3日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的办公大院由原告开发建设,双方商定总地价款580万元。在开发运作过程中,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签订协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武录给予好处行贿的方式,在2004年9月28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对合同第二条进行了实质变更,合同价款改为550万元,并约定原告开发土地出让金由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支付。徐某某与张武录串通将30万元交给张武录,由张武录自行支配,张武录也因此受到刑事处分。到目前为止,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收到原告的地价款为34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广茂公司的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的145万元。徐某某又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借走5万元,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实际取得140万元;2、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串通变更协议,损害集体利益。308万元实际是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由开发公司交纳,而第二份协议中由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交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二份协议无效;3、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从财政局要回308万元,是政府对被告工业品总公司职工的安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不存在返还的问题;4、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现在还占有被告的办公大楼,且将其他土地进行了开发。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茂公司辩称,被告广茂公司于2007年成立,是一个新企业。被告广茂公司收到原告地价款200万元,且和被告工业品公司对原告地价款200万元都认可。两家公司总共收到544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308万元。

原告开祥公司针对本院确定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9月28日协议书,证明双方商定被告收取的全部价款为550万元;2、公证书,证明原告已交约308万元土地价款,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和开发权;3、2005年8月8日被告工业品总公司致市国土资源局的信函,证明双方各种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工业品总公司请国土局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4、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308万元;5、两被告收到550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方收到了性质为借款的550万元款项,理应返还;6、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拆迁款收入、支出情况,证明总收入为847万元,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308万元。被告工业品总公司针对原告开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信函上的公章无异议,但该信函的内容未经党组成员开会决议;对证据5有异议:(1)收到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5万元与原告无关,(2)收到李龙江的20万元和19万元与原告无关,(3)1万元的借条系张武录所写,与公司无关,(4)3万元的白条是张武录的受贿款,与公司无关,(5)取5000元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钱,(6)取4000元钱也是东方开发公司的,与原告无关,(7)被告广茂公司收到200万元、20万元及120万元与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无关,(8)李隆江的收条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无关,(9)2006年10月14日徐某某的证明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无关,x年10月31日张武录收到4万元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无关,x%2007年1月6日收到5000元应认定为张武录的受贿款,x%对2005年6月10日收到的100万元、2006年8月16日收到的10万元、2006年7月31日收到的20万元、2007年10月3日收到的10万元、2007年10月2日收到的5万元予以认可;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工业品总公司针对本院确定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月3日协议书,证明地价款为580万元;2、2004年9月28日协议书,证明合同第二条进行了根本性变更;3、移交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保留了办公大楼价格为550万元;4、对张武录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武录与徐某某串通改变合同条款;5、对徐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徐某某给张武录好处,改变合同条款;6、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收到原告款的收据7张,证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收到原告145万元,被告广茂公司收到原告200万元;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证明成交价中只包括土地出让金。原告开祥公司针对被告工业品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04年1月3日的协议书对本案已无证明效力;对04年9月2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无日期,与张武录、姬XX在检察院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笔录更证明550万元已包括全部土地和地上物,和2004年9月28日协议书上的约定是一致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只是部分票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证明内容不相符合,原告向土地部门交纳308万元就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原、被告针对本院确定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办公大院12.46亩,由乙方全权进行开发建设;二、该宗地共计12.46亩,总计地价款580万元,该地价款为甲方净收入;三、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各项前期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并配合乙方办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定后,乙方首付甲方地价款250万元,进场后,工程到主体付地价款10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150万元,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如果工程完工后乙方没有付清甲方地价款,乙方赔付甲方违约金,按地价款余额3%赔付违约金;……。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将2004年1月3日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变,该协议的第二条变更为“该宗地共计12.46亩,总计地价款550万元,该地价款为甲方全部收入。应甲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暂由乙方垫付。”第四条变更为“付款方式:经市土地部门挂牌,乙方竞得后,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陆续收到原告支付的地价款544万元(包括原告转给被告广茂公司的款),其中现金304万元,转帐240万元。

受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的委托,安阳市金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金土估x%土地估价报告,对被告工业品总公司院内即安阳市X路X路西的1宗土地块(编号:2004-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67.90平方米)的出让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总地价719.87万元。该报告评估的地价是指包含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土地纯收益在内的全额地价。2005年5月23日,该宗地以评估价的40%即288万元做为土地出让金保留价进行了挂牌拍卖。原告以308万元竞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967.9平方米(合10.452亩),并于同日对原告取得该宗地块的使用权进行了公证。2005年9月9日,原告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签订移交土地协议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武录、副经理姬XX和询问该公司会计孙X、副经理兼财务科长秦X的笔录。张武录、姬XX的笔录证实第一份协议的地价款为580万元,第二份协议地价款改为550万元,徐某某承诺仍支付580万元,其中30万元直接给张武录、姬XX个人。秦X、孙X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共收到原告地价款544万元,其中现金304万元,转帐24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广茂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和被告广茂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工业品总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统一管理,走两套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武录在受贿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了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的集体利益,该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已经订立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只要有政府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者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当事人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本案中,原告通过经竞拍的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使用权,并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转让协议可视为有效协议。

原告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未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谁支付,根据该协议,本院不能确定由谁支付土地出让金。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和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各支付一半即15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较为合理。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款154万元。按照第一份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地价款58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地价款544万元,尚欠36万元未付,应当从中减去。因此,被告工业品总公司还应当退还原告118万元。由于被告广茂公司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系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故被告广茂公司应当与被告工业品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被告安阳市广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被告安阳市广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被告安阳市广茂工业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审判员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俊霞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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