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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伟,男,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济x号假军牌货车到沙口路拉货物,在南阳路X路交叉口处,与宋某某驾驶的本田车相撞,李某某驾车逃跑,宋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后面追赶。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李某某驾驶的假军牌货车又与白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某死亡,李某某继续驾车逃跑。逃至航海路时,李某某和他雇佣的三名民工先后下车逃跑。后经网上追逃,李某某于2009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2007年6月25日,在交警二大队的调解下,李某某的父亲与白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某的家属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营某某、郑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侦破工作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肇事货车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济x号假军牌货车到沙口路拉货物,在南阳路X路交叉口处,与宋某某驾驶的本田车相撞,李某某驾车逃跑,宋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后面追赶。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李某某驾驶的假军牌货车又与白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某死亡,李某某继续驾车逃跑。逃至航海路时,李某某和他雇佣的三名民工先后下车逃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网上追逃,李某某于2009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2007年6月25日,在交警二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白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白某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驾驶出租车在南阳路X路交叉口看见一辆货车与一辆本田轿车相撞后,其与本田车司机一起追肇事大货车追到航海路与西三环交叉口。途中,大货车在桐柏路X路口又撞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大货车停车后,先有三个人从大货车的右车门下来,停了一会,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最后从右车门下来跑了,他光着背、穿着军裤。

2、证人宋某某还证实,其本田车被撞后,其乘坐出租车在大货车后边跟着追,大货车在桐柏路X路交叉口闯红灯撞了一辆车后没有停车仍向南行驶,现场有一个人躺在路边。证人营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早晨6时51分,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济x号牌车在南阳路X路口撞车了,后驾车逃跑过程中又撞着人了,他当时说在侯寨,要回老家。后李某某在老家又给其打电话说要跑,还让替他保密,他要到广西。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情况。

5、郑某市公安局郑某刑尸检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白某符合道路交通工具所致颅脑损伤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

6、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及履行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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