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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伟、谷鑫,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城建公司在(1998)郑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反诉中及对该判决的上诉中,均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冒领的材料款x元,(1998)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对该冒领的材料款x元均已作出处理,城建公司对该一、二审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其另行提起诉讼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城建公司。

城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城建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安装公司返还超领的差价款,只是在事实与理由中表述,并提出因安装公司冒领材料给城建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城建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2、(1998)郑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城建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超领材料款,未出示相关证据而不予采信,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对于超领的材料款因城建公司诉讼请求中未包含,也无证据支持,对城建公司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超领的材料款并未在(1998)郑经初字第X号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不诉不理,(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并未排斥城建公司另案主张的权利,作为二审提出的请求,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4、在原工程款诉讼中,鉴定机构对定额之外发生的材料价款,按照定额预算价进行了决算,只是定额之外的差价款问题,涉及合同约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属于法院认定范围,并不排斥决算中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决算。5、因工程款诉讼案中城建公司反诉中未提出差价款问题,而被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建公司并未丧失起诉权。城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冒领材料款,无论上诉和反诉,未得到解决,城建公司也未放弃的意思表示。综上,在X号判决及X号判决均未对冒领材料款作出实体判决,因此,属于另案起诉解决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城建公司提出的超领材料款已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生效判决。虽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在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中对超领材料一项作出结论,并从工程款中扣减,在鉴定过程中,城建公司对鉴定机构计算价格多次提出过异议,且最终鉴定结论是59万元多。2、在城建公司上诉状中也提出对法院采纳鉴定机构计算的超领价款有异议,但最终在答辩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超领材料价款已在工程款中扣减,并不是未作处理,只是城建公司对鉴定机构计算仍有异议。城建公司又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按申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双方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即x元,该鉴定结论中包含城建公司超供料项目,并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城建公司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超供材料款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答复。法院最终采纳了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城建公司起诉前,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双方工程款为x元。而鉴定结论中已包含扣减城建公司超供料款一项。在鉴定过程中,城建公司对鉴定机构计算的超供价款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已给予答复,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最终意见。因此,城建公司虽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支付超领的材料款,但在(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中已体现。如果城建公司对鉴定结论中计算的超供价款不服导致支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有异议,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同的内容。故城建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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