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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敏、证人秦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之名,从新密市大隗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x元,期限均为1年。其中第一笔,冒用秦贷款x元,冒用刘、张作担保人;第二笔,冒用刘贷款x元,冒用秦、张作担保人;第三笔王某款x元,冒用秦、刘作担保人。贷款到其后,王某某拒不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贷款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周、赵、秦、刘、张的证言证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自愿担保书、贷款担保合同、郑州农信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作贷款担保,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并退回部分赃款,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08年9月30日偿还了x元系在案发前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贷款,提供假的担保申请贷款,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新密市公安局2008年7月30日接到报案,同年8月8日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偿还x元的本息,并非在案发前。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以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限已扣除。)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陈发展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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