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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X区X街马场干休所福鑫X号X单元X室,系张掖市X区金门货运信息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有一批螺纹钢拟发往古浪县。原告的业务经理杨某某与张掖市X区金门货运信息部的业主王某丙取得了联系,让其给原告联系车辆拉货。当天下午六点,被告王某丙联系好了七辆货车,其中一辆是车牌号为辽D-x号的货车,该车上有两个司机,车门上没有门徽。杨某某当时问被告该车辆是否有问题,被告说该车绝对没有问题,让杨某心装货。原告将价值x元的40吨螺纹钢装上了该车发往古浪。到次日上午九点,被告联系的其他六辆车将货物拉到了古浪,而辽D-x号车辆未到。原告要求被告落实此事,被告王某丙与该车联系不到。此后辽D-x号车便去向不明。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该车的两位司机分别叫刘东民、杨某,二人驾驶的辽D-x号的汽车系套牌货车,该二人冒用“毕大海”的驾驶证照,以“毕大海”之名,同被告王某丙签订了货运配载运输合同后,将原告委托给被告的价值x元的螺纹钢低价销售给嘉峪关的杨某。经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东民、杨某犯合同诈骗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联系拉运货物的货车时,没有仔细审查刘东民、杨某的真实身份和有关证照,并再三向原告保证“毕大海”的辽D-x号汽车没有任何问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12月5日,原告因需从甘州区往古浪县拉运钢材,委托被告为其找7辆货车。被告为原告找了6辆、天源信息部的王某霞为原告找了1辆车。该车司机刘东明、杨某假冒“毕大海”之名,骗取了王某霞的信任后将原告的一车钢材销售给杨某,后刘东明、杨某、杨某三人分别被甘州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做为受托人,并没有向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对原告的货物被骗一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刘东明、杨某、杨某主张。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因原告有一批螺纹钢拟从甘州区发往古浪县,原告与经营张掖市X区金门货运信息部的业主王某丙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联系车辆;车辆联系好后,由原告向被告每辆车支付中介费100元;运费每吨为100元,由原告和承运人另行结算。当天下午,被告王某丙为原告联系好了七辆货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辽D-x号的货车是原告委托另一个货运信息部的王某霞联系的,该车上其中一个司机(真实姓名为刘东民)提供了名为“毕大海”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被告与“毕大海”签订了一份《货运配载信息服务总站运输合同》,该合同上“信息站”一栏签字为“天源”,“承运人”一栏签字为“毕大海”。被告将六辆车介绍给原告后,原告将其钢材装上这七辆车发往古浪,其中辽D-x号的货车上装了37.25吨螺纹钢。次日上午九点,其他六辆车将原告的货物运到了古浪,而辽D-x号车辆未到。被告王某丙与该车联系时,该车已经失去联系。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该车的两位司机分别叫刘东民、杨某,二人驾驶的辽D-x号的汽车系套牌货车,该二人冒用“毕大海”的驾驶证照,以“毕大海”之名,将原告的37.25吨螺纹钢以低价销售给了嘉峪关市的杨某。该案经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法院以(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东民、杨某犯合同诈骗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人分别被判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骗的这车钢材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最基本的要求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承运人的一切可以审查的信息,比如车主的住址、电某、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等信息及真伪。托运人是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才委托其提供运输车辆的。作为居间人,应当为托运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承运人。本案中,被告对承运人的情况审查不细,双方签订的《货运配载信息服务总站运输合同》也缺乏基本的要件,合同的部分内容也不具备合法性。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配货部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运输途中货物丢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均由承运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配货部门只起中介作用,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内容显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虽然造成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但被告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尤其对承运人的身份信息和信用状况应当据实报告给托运人。原告之所以通过被告寻找承运车辆,主要是基于对被告经营的配货站的信任。但被告仅仅简单查看了承运人的驾驶证并签订了缺乏必备的要件的合同后,轻信了承运人的简单陈述,将提供了虚假信息的承运人介绍给原告,致使原告的财产被骗。被告作为居间人,虽然没有能力对承运人的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被告完全可以对承运人的身份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比如采取留取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电某、向交警部门查询驾驶证的真伪等简单方法防范承运人诈骗行为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被告出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没有尽力加以防范,使原告的财产被骗,被告主观上过错在所难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造成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的涉嫌合同诈骗,且该诈骗案已经告破,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向承运人追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x元×20%)。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华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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