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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向某芳),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保生、刘保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陈某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行驶至北向店乡X村后楼组路段,将由路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光山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负次责,原告因伤在北向店卫生院住院40天,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没到庭亦没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陈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行驶至北向店高山村X路段,将由路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向玉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向玉芳入住北向店医院就诊,住院39天,花医药费、检查费共计5879.8元,另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47元。购买轮椅花2460元,另有交通费300元。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光)鉴定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白某某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白某某又名向某芳,系农业户口,现年63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庭审举证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光)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北向店医院出具的白某某的出院证、伤病鉴定书、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的正规发票以及北向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白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2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适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检查费5926.8元;2、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20元/天×39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1170元(原告主张30元/天×39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571.8元(4454元/年×17年×10%);6、残疾器具辅助费2460元(原告购轮椅所花费用);7、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360元。以上8项合计x.6元,由原告白某某自己承担3791.72元(x.6元×20%)由被告陈某承担x.88元(x.6×80%)。因原告白某某的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付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的80%即x.88元(x.6元×80%)。

二、被告陈某赔付原告白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承担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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