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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X村因被害人赵××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赵××头面部、眼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以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兰××、杜××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X村因被害人赵××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赵××头面部、眼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兰××、杜××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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