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下201名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男,该镇镇长。
原告李某甲、岳某某、屈某戊、李某庚、屈某辛等206名村民不服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蔡某村X组X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岳某某、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李某升(李某玉)、李某、李某、李某池等18户村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移民登记条件,不予进行登记。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情况调查的证据。
原告诉称,1956年—1957年,国家修建白沙大型水库时,原告纳入了移民搬迁安置规划,要求原告整体搬迁,并成立拆房队对房屋进行拆除,致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到影响。2006年国务院为了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相关政策,对水库移民进行扶持,根据规定,原告应当纳入登记范围,因为水库在蓄水以后,原告的生活受到水库淹没的影响,但被告不顾事实,做出错误的调查报告,将原告排除在水库移民登记范围之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调查报告,并对原告的移民身份予以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1956年—1957年修建水库时居民住宅位置现场图,证明当时原告居住的位置和四邻关系按照现图,原告早已搬迁的事实,原告应属于移民;3.1957年担任利淮社党支部书记卢国合的证言,证明原告属于搬迁户,应登记为移民;4.1956年—1957年担任利淮社第四队会计李某迎的证言,证明四组李某院靠河边的一排石垌,石垌上有一排房,都在淹没线以下,房子被拆除,这些房子属于李某兄弟,原告应认定为移民;5.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登封市水利局及登封市移民领导小组根据被告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不具有水库移民的决定被撤销。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56年—1957年,国家修建白沙大型水库,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因可能在水库蓄水后被淹没,被政府动员搬迁,当时有一部分群众的房屋被拆除,水库在蓄水后,部分原告的房屋曾经进过水,2006年国务院为了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被告在进行水库移民身份登记时,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搬迁,对其水库移民身份不予登记,并根据调查,作出了调查报告。另查明,被告调查报告中的李某升、李某、李某、李某池等18户村民的后代,为现在的206名原告。
本院认为,水库移民登记是被告的一项工作,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相应的影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调查报告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蔡某村X组X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在90日内对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重新作出调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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