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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X镇。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潮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销售合同》等证据,该《销售合同》落款加盖的印章为“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技术印章(1)(仅限技术资料备案)”,签名人员为“朱振华、楚世杰”,诉讼中,被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制作并委托“朱振华、楚世杰”予以签章,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金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潮建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1)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上诉人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承建的建筑物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至于被上诉人与朱振华、楚世杰之间是职务关系,以及委托代理关系,那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2)从一审法院在郑州市建委查明的建筑备案情况来看,上诉人供货的几栋建筑,承建方正是被上诉人。即该几栋建筑的承包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建筑法都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工程某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完成。因此,朱振华、楚世杰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承包工程某程某收,工程某算等工程某程某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也是本案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承担者。因此,应当继续履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3)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朱振华,楚世杰整个承建工程某过程某,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且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技术资料章。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朱振华、楚世杰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全部用到该承包建筑物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清偿义务。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合同中章不一致,合同中虽注明有委托代理人,但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证明,从主体上讲,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涉案产品,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手续证明;朱振华因涉嫌诈骗被判刑。我公司认为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潮建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其提供了《销售合同》等证据,但该《销售合同》落款加盖的印章为“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尚景小区技术资料章(1)(仅限技术资料备案)”,签名人员为“朱振华、楚世杰”,诉讼中,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上诉人金潮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上诉人制作并委托“朱振华、楚世杰”予以签章。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城乡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金潮建材公司主张本案中朱振华、楚世杰在整个承建工程某过程某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且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技术资料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朱振华、楚世杰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全部用到该承包建筑物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清偿义务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娅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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