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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10月有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了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各自的思想信爷不同,双方言语相激引起矛盾,2008年农历12月23日,因几句话被告把原告痛打一顿,原告一气之下抱着孩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一事感到十分惭愧,这些都是被告平时的粗心大意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平时的感情还是不错的,原告在身体不舒服时,被告总是尽力呵护原告,在外打工时,原、被告也经常在外边的风味小吃摊上闲坐、培养感情。因此,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真情对待原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典礼,于2008年1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俊,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被告一般能很好地体谅原告。2008年12月23日(农历),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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