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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津达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高春明、上诉人中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兆灵、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津达公司某立于2004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材设备、冶金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制氧机设备及配件等。津达公司某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曾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应机壳、隔板、增速器等产品。

2007年2月9日,威龙公司某津达公司某具了对账明细和对账清单,显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期间,津达公司某货给威龙公司某总货款为x元,威龙公司某付货款总额为x元,用汽车抵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5年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津达公司某货给威龙公司某货款为x元,威龙公司某付货款总额为x元,尚欠货款x元;其它明细:机壳1.5套(毛坯)加工费、运费、焊接费、差旅费、鲁山铸件费用,合计x元。该对账明细和对账清单由毕中华签名确认。津达公司某供此对账明细和对账清单,拟证明威龙公司某计毕中华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了详细核对,确认威龙公司某货款70.19万元。威龙公司某为该对账手续没有经其公司某章确认,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威龙公司某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某外进行对账行为,威龙公司某不知情,且津达公司某有证据证明毕中华的身份,该对账明细和对账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0年6月22日,威龙公司某员司某勋、闫留欣出具一份对账单,其内容为:2006年2月7日前欠津达公司某款70.19万元(见毕中华对账单),由于金茂空压机质量问题扣除50万元(见《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考虑到贵公司某期投入空压机、氧压机木模费5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某欠对方25.19万元。津达公司某供此证据,拟证明威龙公司某长和部门经理出具对账单,再次确认欠货款70.19万元。威龙公司某为对账单没有威龙公司某章确认,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公司某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某外进行对账行为,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威龙公司2010年6月22日《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加盖有威龙公司某章)内容为:2003-2004年我公司某金茂钢铁公司某建一套4500空分设备,由于空压机机身质量问题造成内部原件转子、密封、轴承、隔板等损坏。空压机机身制造单位为津达公司,造成我公司某买以上部件花费50万元。该事故发生造成用户极度不满,我公司某损失极大。津达公司某供该证据,拟证明威龙公司某司某勋、闫留欣在出具对账单时,仅提出了金茂钢铁公司某设备质量问题,要求扣款50万元,威龙公司某诉中肆意扩大问题范围,纯属无中生有。威龙公司某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津达公司某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威龙公司某成损失。

津达公司某供其公司某进良与威龙公司某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在双方对话中,司某某说到给其造成损失,质量问题要扣款;朱进良称质量我们说质量,账上我们说账上,合理的扣款我们可以接受,太多确实无法接受)。津达公司某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及数额,司某某是知道和认可的,但司某某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扣款,津达公司某扣款有异议。威龙公司某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司某某知道对账情况,也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相反司某某要求津达公司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朱进良也认可存在质量问题。

威龙公司某供2005年10月5日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证明,拟证明由于津达公司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某其欠威龙公司某150万元货款作为经济损失不再支付。津达公司某为该证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用的空压机是永达公司某应的,与津达公司某关,质量问题扣款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法律文书相印证。

威龙公司某供2010年9月6日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证明及照片,拟证明津达公司2003年11月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该公司某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津达公司某为其公司某立于2004年1月6日,不可能在2003年11月出售空压机,空压机成套设备是由威龙公司某装生产的,且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鉴定机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

威龙公司某供了张俊丰、霍综勋、刘某乙的证明及刘某乙住院病历,拟证明津达公司某产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唐山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某某乙炸伤,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津达公司某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津达公司某有生产过氧压机,证人断言氧压机是津达公司某产缺乏依据;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此时津达公司某未成立,事故设备不可能是津达公司某产的。威龙公司某提供王立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津达公司某产的设备在生产工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给唐山津丰钢铁有限公司某成巨大经济损失。津达公司某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津达公司某有生产过氧压机;死亡两人属于重大事故,应提供国家相关部门的事故分析报告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发货清单,对账清单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津达公司某供的2007年2月9日对账明细和对账清单,以及2010年6月22日威龙公司某书勋、闫留欣出具的对账单,虽然都没有加盖威龙公司某章,但有该公司某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上述证据和录音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威龙公司某欠津达公司70.19万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有50万元。威龙公司某称津达公司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津达公司某供的2010年6月22日对账单和《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可以证明威龙公司某员司某勋、闫留欣在出具对账单时已经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扣款50万元;津达公司某供的津达公司某进良与威龙公司某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津达公司某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50万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威龙公司某双方无争议的20.19万元应当向津达公司某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龙公司某供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以及张俊丰、刘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和刘某乙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永达公司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威龙公司某未提供津达公司某永达公司某间相互关系的证据,且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津达公司某此提出异议;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威龙公司某供的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证明,拟证明津达公司2003年11月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津达公司某立于2004年1月6日,该证明明显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威龙公司某提供王立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津达公司某产的设备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给唐山津丰钢铁有限公司某成巨大经济损失。但证人王立文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其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威龙公司某求津达公司某偿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万元;二、驳回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担7710元,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担3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担。

宣判后,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津达公司某诉称:一、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工制造各种机械设备配件。2007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威龙公司某欠70.19万元货款未付。两年来,津达公司某次找威龙公司某要债务,2010年6月22日威龙公司某经理司某勋、闫留现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70.19万元,同时提出要扣除质量违约损失50万元,因津达公司某同意,所以才引发本案诉讼。二、津达公司某起诉讼后,威龙公司某针对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而一审判决在认定威龙公司某欠70.19万元货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也认定威龙公司某于质量违约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又认定对70.19万元中有争议的50万元不做处理,显然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上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全部支持津达公司某诉讼请求,驳回威龙公司某反诉请求。

威龙公司某辩称:津达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之间仅有购销合同,没有实际交易行为。津达公司某有提供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津达公司某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津达公司某起诉。

威龙公司某诉称:一、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津达公司某有向威龙公司某过货。津达公司某诉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账单的内容和购销合同本身也自相矛盾。二、津达公司某称涉案债权是从永达公司某让而来是虚假的,因为永达公司某一个假公司,不存在对外转让债权问题,即便存在其债权转让也是非法无效的,津达公司某当提供债权受让方面的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其债权受让的真实性。三、本案事实是朱进良等人先以假公司某称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在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缺陷,造成人员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后,又采取欺诈手段将货款债权嫁接到后成立的津达公司,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和赔偿责任的目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津达公司某诉讼请求,支持威龙公司某反诉请求。

津达公司某辩称:一、威龙公司某欠津达公司70.19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历次对账,都明确显示津达公司某70.19万元货款的债权人,威龙公司某70.19万元货款的债务人,双方的对账明细、对账清单、证人证言、购销合同、电话录音及威龙公司某供的《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都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二、涉案债权中有部分债权是津达公司某立之前,朱进良个人与威龙公司某生业务往来中所遗留下的债权,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津达公司某让享有。威龙公司某此也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在其后的两次对账中给予确认。根据证据显示永达公司某依法注册成立,且至今仍存在并合法经营的一个企业法人。威龙公司某永达公司某假公司,并以此为假设前提进行推定和论述,违反逻辑,且缺乏证据支持。如果永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间存在供应设备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三、威龙公司某诉的质量事故纯属捏造,如威龙公司某说,2003年、2004年多次发生重大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上千万元,那威龙公司某何还持续从2004年至2006年从津达公司某购买约260万元的货物(见对账明细),显然违背常理。威龙公司某出津达公司某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事故分析报告、事故设备生产厂家证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进行印证。长期以来,津达公司某是为威龙公司某供配套产品,承揽加工曲轴箱、底座、隔板等半成品及配件,威龙公司某津达公司某供的半成品或配件验收合格后,将多家配套企业提供的设备组装成成套设备后对外销售,设备出厂和安装前,威龙公司某要承担验收义务的,设备发生事故,相关责任首先应由威龙公司某担。如果威龙公司某为配套厂家有责任,也必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威龙公司某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完全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洛阳永达矿山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某立于1999年6月18日,该公司某2008年5月20日变更名称为洛阳永达电液控制科技有限公司。2、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2010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津达公司某威龙公司某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津达公司某有的2007年2月9日对账明细和对账清单以及2010年6月22日的对账单,虽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威龙公司某公章,但在显示内容上与威龙公司某持异议的《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及录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对账单作为一种结算凭证,系双方基于先前的交易关系进行结算之后出具的,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津达公司某此提出威龙公司某欠其70.19万元货款未付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威龙公司某两份对账单和对账明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威龙公司某《关于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压机质量问题综述》中提出的50万元质量违约损失扣款能否成立的问题。威龙公司某出扣款所依据的证据仅是迁安联钢金茂钢铁有限公司某具的证明复印件,津达公司某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威龙公司某有证据证明津达公司某供的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时,其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付款。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存有争议的50万元货款不作处理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威龙公司某出津达公司某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其公司15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威龙公司某此虽出示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和照片,但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津达公司某此亦不认可,故威龙公司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款七十万一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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