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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退休金x元;2、办理以后的退休手续。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某于1958年8月进入新密矿务局东风煤矿工作,1989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自谋职业。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被告为其补发退休工资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58年8月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工作,至1989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的工作时间已有31年,原告为被告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应当老有所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该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采矿业x元/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罗某x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元的补偿金更是缺乏计算依据。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犯,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罗某答辩称:其58年在新密矿务局参加工作,89年企业濒临破产发动干部职工下海,为减轻企业负担,其被迫无奈下海。在新疆94年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头部受伤成为植物人,2005年被家人找到,经治疗好转后,即到单位说退休的事,一直得不到解决,其有33年工龄的劳动关系应当老有所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与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存在多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1989年放弃工作岗位及相关待遇离职自谋职业,多年与被上诉人无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上诉人毕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0余年,在其离职前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并未办理养老保险,现其年事已高,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适当的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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