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牛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樊××(已判刑)、芦××(已判刑)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盗窃物品有:1、黑色密码箱一个,内有现金x元左右;2、24K黄某女戒指一枚,重约5克;3、24K黄某女式项链一条,重约10克;4、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块;5、另盗窃现金8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樊××、芦××、陈××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不构成犯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樊××(已判刑)、芦××(已判刑)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盗窃物品有:1、黑色密码箱一个,内有现金x元左右;2、24K黄某女戒指一枚,重约5克;3、24K黄某女式项链一条,重约10克;4、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块;5、另盗窃现金8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书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樊××、芦××供述伙同王某某于2006年在新乡市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事实及被判刑罚的相关情况。

5、书证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24K黄某女戒指一枚、24K黄某女式项链一条、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块,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对与芦××曾经在一起玩过的王某某的辨认情况。

8、被害人李某某、程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9日中午,发现其位于新乡市X路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家中被盗,防盗门被人给撬开了,被盗物品有:黑色密码箱一个,内有x多元现金;24K黄某女式项链一条,有10克左右;24K黄某女式戒指一枚,有5克左右;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块;另有现金8000多元被盗。

9、证人樊××证言证实2006年其和芦××、王某某三个人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附近进入芦××的邻居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盗有一个密码箱,里面有现金八万元左右,还有一块女式手表,钱三个人平分了。

10、证人芦××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其和樊××、王某某在新乡市其租住房子的邻居家,盗窃了一个密码箱,内有八万多元现金。

11、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与同监室的王某某聊天时,王某某说他与东北的两个人偷人家了,偷的时候他光放哨。另外两个人在人家家里偷了多少钱他不知情,他没分多少钱。

12、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和芦××2006年是在新乡市国际饭店渠东一路家属院一个居民楼楼租的房子住,王某某和芦××认识有十二、三年的时间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之罪做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年202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