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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洒水车协议,被告租用其东风洒水车一辆(价值3万元),协议约定每天的租赁费为200元。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七个月期间,被告租赁费分文未付。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其租金x元,被告将其东风洒水车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车开到寺朗腰时,该车被当地群众扣留,车被扣后,其就电话通知了原告。群众扣车是因为原告欠有工程款未付。现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也无法将车开出来。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租金x元;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东风牌洒水车一辆。

针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依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租金x元,洒水车价值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高领(系原告女婿)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洒水车一辆,按实际使用天数,每天租金200元。当天被告将该车开走,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任某某东风洒水车一台价值叁万元整(双方协商价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系双方对其各自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依据该协议,洒水车的租金为每天200元,原告要求的租金为x元,系从2009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9月6日,该期间属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因原告欠他人款项未还,他人将该车辆扣押的情况,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风牌洒水车一辆;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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