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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丹尼斯超市负一楼出口值夜班时,与同事周××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武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丹尼斯超市负一楼出口值夜班时,与同事周××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武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的鼻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武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情况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事后听武某某说在丹尼斯百货地下室和周××动手打架的事实。

7、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4日0时30分许,他和武某某在平原路丹尼斯超市负一楼出口值夜班时,与武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武某某用拳头向其头部和脸部打了几拳,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

8、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14日0时30分许,他和同事周××酒后在丹尼斯超市上班时,与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其用拳头向周××的头部和脸部打了三拳,将周××的鼻子打流血的事实。头部和脸部打了几拳,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在本院调解下,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周××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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