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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原告、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型母线槽18米,共计货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整。被告收到此批货后,安装调试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元(含税);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95元。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案件的陈述,不是事实,也违背常理。我们之间无业务往来,我们与原告均不是自然人,均配有采购销售人员。如果存在起诉中所谓的业务,两公司初次合作,不可能不事先签订供货合同。在交货时,如货款没有结清,送货人员不可能不要欠条或货物收条,现在原告没有供货合同和欠条,其凭借我们早已除名的王灼卿虚假证言以及与我们有利害关系证人肖某利的虚假证言,即使买卖合同存在,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复印件,票号为x,开票日期:2003年11月08日,收货单位为平顶山市鼎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母线槽,型号x,18米,单价1907.x元,总金额x.00元,销货单位镇江市胜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证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鼎力公司原股东孙建志将自己在鼎力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时某某的协议,该转让协议第二项应付款之第15条手写记载有“常州母线x”,但被告方也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项并没有手写记载的内容。证据三是王灼卿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江苏镇江市曹友才同志供给我公司的x母线槽共计18米,因公司资金紧张,暂不支付该笔货款,待公司情况好转后分期支付,谢谢合作!经办人王灼卿,2005年3月10日。证据四是鼎力公司聘任书复印件一份,聘任肖某利同志为销售副总经理,原告方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是王灼卿记的应付款名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上记载有“内蒙项目曹有才集装母线款x元。证据六是王灼卿个人账册一页,上记载有江苏省曹有才集装母线款(18米)x.00元。证据七是王灼卿和肖某利的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两份判决书是时某某和王灼卿的欠款纠纷,用来证明王灼卿、肖某利与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有利害关系。另查明,王灼卿原来是鼎力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6月份离开公司。王灼卿、肖某利与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有其它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一份、王灼卿记的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王灼卿个人账册一页、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性,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供销合同的存在。王灼卿的证言、个人证明、个人账册,虽显示有母线款但数额、地点不一致,证明和账册也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的确认,且王灼卿与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因有股权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而也不能认定该笔欠款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相互矛盾之处,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提供协议的真实性和排它性,所以也不足以认定有母线槽这笔欠款的存在。肖某利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销合同,原告也没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收货手续,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单供销合同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3元,由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胜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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