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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钢、李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杨建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钢、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29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至开庭之日的利息143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其中扣除60000元的利息三个月共计3600元。另5000元利息300元,总计3900元,给实际现金11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1100元未某,应当偿还,应支付其中60000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未某的利息。原告诉求中的65000元借款本金,因其中的5000元实际只借得1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超过61100元部分的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只约定本金60000元三个月的月利息为2%,1100元本金未某定利息和归还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利息项目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1100元,利息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某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0元,被告夏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益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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