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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刁德飞,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代表。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刘某与被申诉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刁德飞,被申诉人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行驶到大白线铜冶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同方向停靠在路西边的豫x(挂车豫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某甲和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铜冶镇卫生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又就诊于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等。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二处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20时50分,在大白线铜冶镇X路段,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乘坐人即原告刘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西边的豫x(挂车豫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某甲和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当日就诊于安阳县X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用1308.8元(门诊票据4张)。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6日出院,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x.9元,期间支出门诊费用514元。2008年9月9日至9月24日刘某第二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663元,期间支出门诊费用61.2元。2008年10月10日和2009年3月25日,刘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393元(门诊票据3张)。2008年10月25日刘某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71.19元,2009年3月25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4元。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某支出鉴定费1034元。刘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县白莲坡煤矿工作,平均月工资600元。杨某甲在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700余元。事故车辆豫x(挂车豫x)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靳某某预先支付刘某x元,该款现原告已取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杨某甲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甲与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受伤后,公安机关按双方过错比例依法作出了被告杨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靳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付。关于被告靳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的支付数额未超过其承保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将x元返还给被告靳某某。原告请求杨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甲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参加工作,且以自己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数额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39元的70%即x.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39元的30%即x.8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靳某某预先支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靳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刘某医疗费x.09元,残疾赔偿金x.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x.3共计x.3后,不足的部分由杨某甲按60%和靳某某按40%的比例承担。即保险公司承担x.3元,杨某甲承担x.09元的60%即x.25元,靳某某承担x.09元的40%即x.84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3元,共计x.3元。

四、原审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审原告刘某x.25元。

五、原审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x.84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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