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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密市X乡X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胳膊将王XX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献、李某花已代表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李某献、李某花已代表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故意伤害行为,已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应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羁押期限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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