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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某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与被告魏某乙系父子关系。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追加魏某丁为被告,本院准许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张家绪、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被告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组织的包工队打工。当时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承建了上街区X镇X村民房改造工程。2008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的安排为给被告魏某丁家为其厨房贴瓷砖过程中,从1.8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先后支付医疗费用7520.8元。后被告再未赔偿过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某丁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自身存有过错。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戊、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四分,以证明原告李某戊介绍到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的施工队打工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每天工资40元和被告魏某乙支付原告夫妻随其干活十二天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

2.(略)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复查证明、医嘱、出院证各一及医疗票据八张、病例八项,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

3.陪护人员魏某明(原告之子)的工资收入证明六张,证明其月收入为1950元。

4.被告魏某乙支付原告现金收据六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7200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何受伤,自己并不知情。同时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医疗医疗费用,而是原告向其借款8000元,这一事实与赔偿无关。此外,原告受伤当天适逢下大雨,施工队均为出工,原告是否受伤,房东应最清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魏某己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下雨无法施工,施工队全体工人休息,没见到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两人进入魏某村X组施工现场。

2.吴某玲、魏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戊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13日当天下雨,全体工人休息,不上班的事实。

被告魏某丙辩称理由及证据同被告魏某乙。

被告魏某丁(口头)辩称,1.根据村委关于新农村改造的统一安排,自己房屋改造,并未选择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的施工队,也未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受伤,与被告魏某丁无关,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某丁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魏某丁提交了魏某七组负责人魏某己的证言一份,证明根据(略)峡窝镇X村统一改造的安排,魏某七组的农村改造工程由被告魏某丙的建筑队施工。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魏某丙与被告魏某乙系父子关系。根据(略)峡窝镇X村改造的统一安排,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承建了(略)峡窝镇X组的改造工程。2008年7月份,原告与其丈夫魏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组建的施工队干活(原告每天40元、其丈夫每天60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魏某丁家厨房贴瓷砖(属新农合改造项目)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其昏迷。当时,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颈2椎体及齿状突基底部骨折;2、右胸6、7肋骨骨折并血胸;3、左枕部皮下血肿;4、右肘、左内踝皮擦伤。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31日。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休息恢复期间(休息恢复期为四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子魏某明(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内勤,月均工资1950元)1人陪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x.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乙先后六次支付原告现金72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魏某乙已支付7520.8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魏某乙经李某戊之手,付给原告及其丈夫魏某甲2008年8月份在魏某七组干活十二天工资款1200元。

另,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戊、吴某某、赵某某;除李某柱外,其余两人均出庭作证;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在承建(略)峡窝镇X组新农村改造过程中施工,且被告魏某乙以每日40元的报酬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丁虽是受益人,但其并未选任被告为其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魏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魏某乙已支付的7250.8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06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全年计200天(住院80天、出院休息恢复120天)为2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陪护人员月工资1950元计三个月再扣除已领取2008年8月份工资800元为505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全年计四个月为1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80天为24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四个月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6元。被告魏某乙和被告魏某丙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丁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一条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应于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人身损害而受到的损失:医疗费x.06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6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6元的80%即1850.68元,扣除已支付的7250.8元,余款x.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负担3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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