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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瑞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赔偿损失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8月1日,原告瑞通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2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日24时止。二、2010年10月8日9时30分许,李小全驾驶瑞通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峰寺路段超车时,与相向郭二艳驾驶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相挂后,致使晋x/晋x挂号半挂车发生侧翻,与冯爱军驾驶的晋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二艳、冯爱军无事故责任。晋x号轿车的施救费为600元,晋x/晋x挂号半挂车的施救费为8100元。三、瑞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622元。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811元,晋x/晋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x.8元,晋x/晋x挂号半挂车所载货物(高硫精煤)损失x元。四、瑞通公司已赔偿冯爱军损失5400元(其中车辆损失4800元、施救费600元)、赔偿晋x/晋x挂号半挂车车主刘虎威损失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货损x元)、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通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瑞通公司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该院认定的数额为准。

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赔偿瑞通公司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瑞通公司负担140元,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负担1930元。

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证据不足,晋x挂车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2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购车原始发票,且鉴定结论明确注明晋x挂车建议报废,上诉人可以赔付,但必须收回该挂车。原审仅凭鉴定结论草率认定车损金额,显属证据不足。2、原审中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货损证据是单方面的,原审据此认定货损数额,显属荒谬。3、路产损失应提供路政部门的正式发票,并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路产残值,而原审仅凭一张收据认定路产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上诉人多承担的x元。

瑞通公司辩称,在原审中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3份证据,其中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所有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书,并经过上诉人的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晋x挂车应否报废的问题,上诉人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该条款是保险人自己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且未作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2、3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已说的很明白,不再辩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赔偿的数额x元是否准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判损失数额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挂车损失可以赔付,但该挂车应收回。其他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19条的规定,上诉人制定的单方霸王条款不具有效力。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瑞通公司没有正式票据的损失数额并未认定。瑞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就财产损失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据此要求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予以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上诉要求扣减x元,属单方意愿,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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