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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仙游县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仙行初字第12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仙游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游县建设局,住所地仙游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仙游县建设局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仙游县建设局拆迁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仙游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第三人单位调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第三人单位技术人员。

第三人林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人,居民,住所(略),系房屋共有人。

原告林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仙游县建设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仙游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丁和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陈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有座落在仙游县X街X路鱼牙巷X号的二层楼房一幢。2001年,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申请兴建胜南小商品市场,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双方达不成拆迁协议,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于2002年6月20日向被告仙游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仙房拆裁字(2002)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2年8月23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仙游县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仙游县建设局于2002年9月3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因拆迁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的裁决已被法院撤销,且拆迁人没有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于法无据,请求确认被告仙游县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仙游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林某甲没有在仙房拆裁字(2002)X号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严重影响了胜南小商品市场建设的顺利进行,符合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为了保障胜南小商品市场建设的顺利进行,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仙政(2002)文X号文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发出公告,决定于2002年9月30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故被告的行为是严格依法行政;被告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再次通知原告搬迁出房屋的期限,且拆迁人已提供了周转房、送达补偿款领款通知书,并办理了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后才予以强制拆迁。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述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仙游县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仙游县建设局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的仙房拆裁字(2002)X号裁决书及送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在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前,被告有作出裁决书并于2002年8月22日送达给原告。

2、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的仙政(2002)文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责令仙游县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林某甲的房屋,且时间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之后作出的。

3、仙游县建设局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仙政建字(2002)X号通知及送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再次要求原告限期搬迁房屋,并将通知送达给原告。

4、2002年9月29日的强制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强制拆迁前有发出公告,告知强制拆迁时间及对象,便于原告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配合。

5、领款通知书一份,上有送达人及见证人签某,以此证明有送达领款通知书,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但原告拒收通知书。

6、(2002)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对原告进行强制拆迁前已办理了证据保全。

在审理期间,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9月29日仙游县建设局的强制拆迁公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所有权人为林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林某庚所共有。

3、仙游县人民法院(2002)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拆迁裁决已被法院撤销,故被告依照裁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依据。

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和林某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称其不服该裁决已起诉,系无效裁决;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违法;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公告违法;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公告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没有收到领款通知书;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领款通知书上有两个送达人签名备注,且还有两个见证人签某证明,没有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可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公证书,且公证书中的房屋尺寸有异议;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强制拆除时间在法院判决之前,符合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无异议,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座落在仙游县X街X路鱼牙巷X号的二层楼房一幢系原告林某甲与第三人林某庚所共有。2001年,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申请兴建胜南小商品市场,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2年8月19日,仙游县建设局作出仙房拆裁字(2002)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林某甲应在接到裁决书(或接到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房屋交付拆迁人统一拆迁,否则将依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该裁决书于2002年8月2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仙房拆裁字(2002)X号拆迁裁决。2002年8月27日,原告被通知到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领取拆迁裁决所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被告仙游县建设局申请,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3日下文通知被告,责令其强制拆除原告林某甲的房屋。被告仙游县建设局据此于2002年9月25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前搬迁房屋至周转房。2002年9月28日,经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申请,仙游县公证处对原告待拆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2002年9月29日,被告仙游县建设局发出公告,决定于2002年9月3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2年9月30日,原告座落在仙游县X街X路鱼牙巷X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仙游县建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二00一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仙游县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林某甲房屋的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配合拆迁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依照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第三人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即拆迁人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已通知原告林某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其提供了周转用房,并就原告待拆房屋办理了证据保全。在原告未按期搬迁的情况下,被告仙游县建设局依照仙游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林某甲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坚

代理审判员朱义成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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